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中正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武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 施運勳
顏郁紋 李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須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的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勢必須使被告另為答辯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難謂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施運勳、顏郁紋、李憲欽(下合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別擔任中正福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應持有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詎卸任後,經原告委任律師2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移交系爭文件,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交之。嗣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私吞系爭社區之公款,致原告受有379,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9,000元本息及准予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68頁)。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於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後,應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系爭文件,所涉主要爭點為系爭文件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如有存在者,是否為被告持有且被告是否已為移交。至原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有無不法侵占系爭社區公款,而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涉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占公款行為、原告有無及受有如何數額之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爭點顯然不同,如許追加,勢必須使被告再另為答辯及提供訴訟資料,本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且原告係於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方為追加,又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堪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編號│項目│├──┼─────────────────────────────┤││LED燈更換工程:│││①茂元光電照明設備(中庭戶外燈具8組)65,000元││1│②茂元光電感應式LED燈具128組/燈泡72組,共190,050元,分二│││期各付95,025元│││之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發票。│├──┼─────────────────────────────┤││油漆工程:│││①A、B棟84,000元││2│②C、D棟84,000元│││③B1(地下一樓)71,000元│││④B2(地下二樓)84,000元│││之公告、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