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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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今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唐秀蓮人抗告人 張晉誠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6萬1,564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今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宏公司)自多年前即與相對人有貸款業務往來,歷年均配合還款,於民國109年間今宏公司業務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致無法按約定金額還款,經與相對人協商每月繳款金額由16萬元降至8萬元,待疫情減緩、業績提升後再恢復16萬元之繳款金額,雖迄今疫情仍然延燒,但今宏公司均有按協商金額之8萬元按月繳款,無拖欠或不還款之情形,懇請相對人撤銷本票裁定,以助公司順利營業,方有能力儘速還款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46萬1,564元未獲清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2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今宏公司仍有按協商金額每月還款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蘇俊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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