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遠
莊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致遠、莊國香(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係 吳亞倫 之兄、母。緣吳亞倫因故與告訴人 林治燁 互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吳致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北端處,持硬物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玻璃,減損車窗應有之防護作用而損壞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吳致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同縣市史前博物館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兩小腿挫傷。
(三)被告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後某時許,在同縣市○○○路○○○巷○○弄○○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四)因認被告吳致遠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國香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致遠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國香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電話連絡確認係告訴人本人撤回告訴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