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宥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宥熙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郭勝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薛文雪 於該路口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曹宥熙乃自後予以追撞,分別致告訴人郭勝利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薛文雪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腿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曹宥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勝利、薛文雪告訴被告曹宥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宥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曹宥熙業與告訴人郭勝利、薛文雪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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