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輝被告祝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薛志輝、祝福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薛志輝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街,持鐮刀揮砍、徒手毆打被告祝福,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後側背部挫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薛志輝明知持刀揮砍人可能使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即隨意揮砍,因而波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 李福財 ,致其受有右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11公分、右側小腿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詎被告祝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奪得被告薛志輝之鐮刀丟棄後,徒手對其毆打,致被告薛志輝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淤腫、左眼周圍瘀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志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祝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薛志輝、祝福相互告訴傷害,暨告訴人李福財告訴被告薛志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志輝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祝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薛志輝、祝福、告訴人李福財三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各自撤回告訴(即被告薛志輝撤回對被告祝福之傷害告訴;被告祝福、告訴人李福財各撤回對被告薛志輝之傷害、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薛志輝、祝福、李福財)、調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4至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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