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祈
蘇贊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26號、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祈、蘇贊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彥祈、蘇贊元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受不知情之 邱紹仁 委託處理 黃昭雄 因積欠邱紹仁工程款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本票債務,竟不思由正常管道追討上開債務,與 黃哲劭 、 楊浩瑋 (上二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0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之工地找黃昭雄,表明係受邱紹仁委託追討上開本票債務,鄧彥祈等4人本欲要求黃昭雄上車討債,惟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驅離,遂與黃昭雄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國加油站旁商談上開債務。黃昭雄與同行之 黃丞旭 、 黃上銘 同乘一車於同日17時許至該加油站後,蘇贊元向黃昭雄噴灑辣椒水、腳踹黃昭雄頭部及身體、鄧彥祈、楊浩瑋則以拉扯黃昭雄身軀之方式,共同違反黃昭雄之意願,將其強拉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因黃昭雄於車內以扭動身體方式抵抗,遭斯時乘坐在該車前座之黃哲劭徒手毆打其頭部,鄧彥祈等4人遂將黃昭雄載離該加油站,並在不詳地區繞行。而鄧彥祈為避免與黃昭雄同車之黃丞旭、黃上銘報警,經黃丞旭、黃上銘同意,與黃丞旭、黃上銘同車離開。蘇贊元趁該車於不詳地區繞行之際,在該車要求黃昭雄籌款,黃昭雄因心生畏懼依指示撥打電話予同事 饒銘雯 ,商借款項以資周轉,饒銘雯因而匯款3萬元至黃昭雄名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哲劭、楊浩瑋、蘇贊元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黃昭雄載往新北市○○區○○○路成蘆大橋下之停車場,與鄧彥祈會合。黃昭雄於該停車場伺機逃跑,蘇贊元見狀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制止黃昭雄,黃昭雄因而再度遭強押上車,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開該停車場,鄧彥祈因不滿黃昭雄逃跑,於該車內持車窗擊破器敲打黃昭雄頭部,脅迫黃昭雄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恫稱如未繼續籌款,即要剁下黃昭雄手指等嚇詞。鄧彥祈等4人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黃昭雄載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由鄧彥祈持黃昭雄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下車至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款項,黃哲劭、楊浩瑋、蘇贊元則於該車內脅迫黃昭雄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3張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令黃昭雄於新北市○○區○○路與昌智路口下車,黃昭雄因鄧彥祈等4人等上開暴行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多處血腫、右上臂前臂多處挫傷血腫、雙膝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嗣因警另案查緝地下錢莊,循線查悉上情,復為警於108年11月20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蘇贊元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昭雄簽名之金額53萬元之借據1紙。
二、案經黃昭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雄、證人黃丞旭、黃上銘、饒銘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加油站、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贊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哲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浩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3月10日17時許、18時許、18時50分許、19時許之基地臺位址、告訴人名下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證人饒銘雯之網路匯款明細及告訴人與饒銘雯之通話訊息、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黃哲劭、楊浩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分別以噴灑辣椒水、腳踹、持車窗擊破器及徒手毆打、恫嚇告訴人剁下手指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以及簽立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贅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條)。另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黃哲劭、楊浩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為本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借據,係告訴人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於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