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煌明知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李奕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駛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奕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膝部、踝部挫傷之傷害。詎陳明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內有合約書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存卷可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偵查中亦請求簡易判決,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論處,併此敘明。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差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而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肩膀、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雖為20時50分許,事發地點尚有人、車經過,非偏僻無人之處,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難以獲得他人救助等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此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共3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⑷至⑺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前揭甲、乙應執行刑與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多為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本已不該,復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逕行駕車逃逸,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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