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樺係 莊杰琳 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杰琳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下稱仁愛路居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黃信樺,委託黃信樺代為繳納105年9月份之遠傳電信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105年8、9月份電費帳單,詎黃信樺將上開之款項款項予以占入己,而未繳納前開帳單。
(二)於105年11月間,在莊杰琳仁愛路居所,莊杰琳將其所有之全聯愛心福利卡(下稱全聯卡)交予黃信樺,委託黃信樺使用該卡內每月1,000元之愛心儲值金代為購買物品,詎黃信樺接續於106年1至4月份之儲值金4筆共計4,00
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三)莊杰琳於106年7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3萬元予黃信樺,為委託黃信樺代為購買IPHONE7PLUS行動電話,詎黃信樺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購買該電話。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信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杰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花旗銀行寰旅御璽卡2016年9月結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80611012號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於106年1至4月間4次侵占款項共4,0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至(三)之侵占犯行,因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確區隔,且犯罪地點、手法均不同,足認被告均係分別臨時起意而為侵占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金額分別為3萬6,000、4,00
0及3萬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及理由│黃信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欄一、(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及理由│黃信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及理由│黃信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欄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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