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於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相對人甲○○則擔任助理乙職,因不滿遭伊解雇,故意誣指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並向包括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在內之媒體投訴,中天電視公司記者及工作人員竟未查證上開投訴內容是否真實,即恣意聚集於伊任職公司強制對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並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加以報導,甲○○並對伊提起公然侮辱及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自由、隱私、信用、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中天電視公司及甲○○各自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300萬元等語,有104年7月9日起訴狀及104年11月5日民事補充陳述及舉證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頁至第5頁、第134頁至第144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前,已於104年4月30日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包括甲○○及中天電視公司在內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前案)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抗告人並自承: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行為確實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然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確係就相同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於相同之當事人即甲○○及中天電視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核應屬同一事件至明。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雖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請求甲○○及中天電視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然伊於前案係主張名譽及自由權受到侵害,本件訴訟則主張隱私及信用權受到侵害,並各自請求金錢賠償,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並非重複起訴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其因相對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權利種類及性質之主張,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提出及補充,不能認為係不同或可分之訴訟標的。至於抗告人本於相對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可得主張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於訴訟法上雖非不得為一部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非不得於繫屬中之前案為補充及擴張,則抗告人就與前案相同之損害賠償債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仍屬重複起訴,洵無疑義。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甲○○及中天電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