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榮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
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06年2月16日凌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4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軍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凌晨4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3mg/l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偵卷第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上開3罪並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除有前述3次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另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再犯本案,其屢犯酒後違背安全駕駛罪,雖屬可議,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此外本次犯行被告係騎乘機車,且並未發生車禍,致生實害,再參諸被告供稱:105年5月執行出監後,就沒再喝酒,當天是因去朋友家,朋友泡藥酒,我一時嘴饞,喝了幾杯等語,可徵被告係與友人聊天喝藥酒後,一時失慮而騎乘車,原審逕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稍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再為本犯行,且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參原審卷第14頁)、生活貧寒及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其照顧(此有其所提附於本院卷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之狀況、本次酒測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聲請禁戒處分部分,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或因心存僥倖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酗酒成癮,當無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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