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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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35號聲明人甲○○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甲○○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35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宣判,嗣被告即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臨龍,於上訴期間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為甲○○,並聲明為承受訴訟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揆前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並由甲○○為本件上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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