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105年度偵字第17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至13行之被告住處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地0號」,以及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或被害人無及時救護之必要,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7、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自己尚有行動能力,當場既未先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自己可供聯絡之資訊,以利日後協商本件事故之處理。竟僅因趕時間要去工作,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率爾棄因車禍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自行離去。其離去時,主觀上有逃逸的認識及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之具體行為,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自可認定。
㈢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再次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與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另衡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口頭關心告訴人,然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就肇事逃逸部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2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一個國小三年級小孩及70幾歲的聾啞母親需要照顧、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到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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