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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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豐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易於孟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未有約定之商標註記等情,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瑕疵產品之損害賠償,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延誤產品之生產時程且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爰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尾款,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簽署鐵道模型商品合作開發及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東莞市美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生產阿里山第六代柴油動力機關車頭(現役車號:0000-0000)鐵道模型(下稱系爭模型),被告負責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並於各時程前完成模具修改或系爭模型之生產及交運,原告負責監督時程進度。詎被告在沒有知會原告下直接開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又於107年10月1日至日本參展時,原告僅收取2台燈罩與實際車輛模型不符且其中1台沒有馬達之半成品;於108年1月25日交付之200台系爭模型中有2種版本,且經東方模型社之消費者反應有明顯瑕疵;於108年3月10日,原告再收受200台,於108年3月間,雙方再各收取20台,惟經訴外人 呂國章 確認原告所持有上開240台,其中53台存有明顯瑕疵,且所有產品均未有雙方要求之LI.SHAN商標註記,皆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人民幣29萬元。另,上開53台系爭模型因有嚴重瑕疵無法對外銷售,被告應賠償原告以每台新臺幣(如未註明為人民幣,下均同)4,500元計算,共計23萬8,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僅負責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產,再觀系爭契約第4、6、7條約定「雙方洽訂」等語,足見遵守約定時程非僅係被告之義務,又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僅監督相關時程進度,然實際上原告均直接向訴外人即美創公司老闆 朱曦 要求修改模具、噴漆、包裝盒設計,實已參與協調生產之過程。再者,就開模部分,被告於開模時即已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豈可能給付開模訂金,況系爭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模具製作之費用、出資及模具所有權歸屬,並未約定被告應於開模時通知原告。就商標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特定商標標示之處,且因該商標非著名、原告並未註冊,經兩造討論決定將商標印於外包裝,美創公司亦將模型定模及外盒包裝交原告確認後始行生產。又,需於107年10月原告至日本參展前提供2輛樣品予原告,係原告與美創公司之約定,與被告無涉,況生產時程遲誤係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模具、噴漆及外包裝設計所致,且原告亦同意美創公司將生產交期定為11月。就瑕疵部分, 呂國璋 為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之代理人,並非公正之鑑定單位,且原告亦未對於消費者反應有瑕疵為舉證說明。故,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處,縱有違約,被告非就生產、品檢或授權出貨負責,原告應向美創公司為上開請求。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被告就系爭契約均已履約,原告亦已銷售部分系爭模型,且系爭模型無法依約定時程生產、銷售,顯有因原告介入所致,請鈞院酌減違約金。另,原告請求53台系爭模型有瑕疵之損害賠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及原告未就瑕疵舉證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然雙方出資共人民幣58萬元,生產1,
000台,每台生產價為人民幣580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2,680元),原告請求之價格顯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訴外人美創公司生產系爭模型,被告負責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原告負責監督時程進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應負違約金責任?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產品開發與銷售之時程,以致損害權益時,依約得就損害進行賠償,違約金金額訂為本份合約約定之金額50%,即為人民幣29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2.依上開條文約定,違約之情事,係指「損害產品開發與銷售之時程,以致損害權益」,而產品開發與銷售時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發及設計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2018年
4月20日前完成標的物模型化規格圖及拆件圖(BOM圖)之製作,模具製作於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模具修改須於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第6條約定:量產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須於2018年9月15日前即完成首批量產品之製作並交寄台灣,首批生產量至少為60輛,後續需於2018年10月31日前至少完成500輛之生產出貨及交運,並於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生產量之生產及交運,以上量產品須均為良品並加註甲乙雙方要求之商標。第2條則約定:系爭模型之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等將委由甲方(按:即被告)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產,乙方(按:即原告)僅在生產過程中進行監督相關時程之進度。
3.自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權利義務而言,美創公司應為系爭模型之承攬人,被告係與承攬人協調生產,並非承攬人,且從系爭契約第2條亦難認被告需擔保承攬人製作之瑕疵或延遲交貨。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兩造間應係共同為出資及定作人之角色,並主要就系爭模型銷售後如何分配利潤為規定,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期限雖為兩造所共同洽定,然查,觀諸原告、訴外人呂國璋、被告、承攬人間就系爭模型生產之討論對話可知,就系爭模型生產問題,均由呂國璋與原告直接向承攬人有所要求,甚且於模具製作好後,呂國璋仍於107年11月7日表示因有所疏忽要求承攬人更改模具,原告亦於107年11月9日表示可以修改模具(本院卷第53至81頁),而107年11月亦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之107年
7月31日前完成模具之期程,且原告就系爭模型亦直接指示承攬人進行修改模具、要求模型成品之細節等情,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述之「僅監督相關時程進度」有異,且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就系爭模型之生產,原告相對被告而言,更係直接指示訴外人承攬人之人,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均僅為共同定作人,兩造間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且原告亦因自己數次要求承攬人修改模具之情形,使系爭模型生產早已延遲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期限,此情顯然無法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要求之違約金,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可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23萬8,500元?
1.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就系爭模型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委由被告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產,然此約定至多僅為由被告就承攬人美創公司生產之系爭模型進行品檢、授權出貨等情,尚難認為被告亦需擔保承攬人之瑕疵責任,亦難認被告已因此約定成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2.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契約第6條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分配多少系爭模型,且被告並不負承攬人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所謂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取得系爭模型是否具有瑕疵,亦僅有訴外人呂國璋出具之書面說明(本院卷第13頁),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呂國璋亦與原告有共同指示承攬人之情形,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該報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系爭模型具有瑕疵乙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自中國進口貨物收受台數、時間、價金交付狀況、進口後貨物銷售及庫存情形,均與本訴無關連性,爰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美創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模型出貨1,000台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各負擔人民幣11萬元之材料價格,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剩餘人民幣5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支付予美創公司,惟反訴被告迄未支付,且反訴被告先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與反訴原告檢附憑證予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主張之瑕疵擔保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縱認系爭模型有瑕疵,實係反訴被告向美創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反訴原告之財產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並無相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反訴被告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況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不得並存而主張。另,反訴被告未依約定給付,且系爭模型之生產時程延宕係因反訴被告一再修改模型、噴漆及外盒包裝所致,反訴被告實已違約。為此,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29萬元之違約金及新臺幣5萬5,000元之系爭款項,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除嚴重交期遲延、產品瑕疵外,迄未提出支付美創公司之憑證及反訴原告與美創公司約定之合約,故反訴被告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不付款後之處理方式,兩造應依最終出資比例結算,反訴被告應無違約等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金責任?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已如上述,需損害產品
開發與銷售之時程方構成,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000輛之量產品之材料總價,經甲乙
雙方討論後洽訂為人民幣22萬元整,材料費用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甲乙各支付50%),並於指定期間內交付丙方。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須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交付共同約定之價金,乙方(按:反訴被告)先行支付金額至甲方(按: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在由甲方統一匯至丙方所指定之帳號,並檢附匯款交付丙方之憑證及甲丙雙方約定之合約為憑;為確保模型化產品如期生產,甲乙雙方其所支付價金若有一方未能在約定支付日之5日內支付,需告知對方,並由對方補齊相關出資之價金,而最終出資比例將由結算出資額時交付之價金結算,約定之付款及實際款項交付日請詳附表一。是上開約定付款日應參照附表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並無附表一等情(本院卷第160頁)。是以,兩造之付款日期並無約定之付款期限,應經催告,始生遲延付款之責任。然查,雖反訴原告以起訴而生催告效力,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一方未能依限給付,需由對造「先」補齊價金,最終出資比例再由結算時一併計算,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雖未給付系爭款項,反訴原告並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權利,僅能於自己支付後,在最終結算時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5條既已明訂未出資及結算方式,則有關於未給付出資、結算事項顯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特別規定,並不因一方遲延給付款項而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既有明訂兩造就款項給付不足之結算方式,反訴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且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是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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