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徐嘉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徐盈盈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徐盈盈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4月1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13年2月29日止,相對人尚需給付70個月扶養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525,000元(計算式:7,500元70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