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2號原告 顏正義 被告 許子宸 法定代理人 許德信 被告 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雄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以103雄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由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全案因而終結。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3,382元及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之103年3月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453,382元及利息,應徵裁判費4,960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負擔,且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上開得退還部分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原來之三分之一即1,653元(計算式:4,960×1/3)。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該筆訴訟費用,且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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