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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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原告 黃崇賢
參加人 陳慶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加人 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被告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允許原告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335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余美華(下稱被告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6月26日(104)智專三㈠04064字第10420848920號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406317
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被告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參加人陳慶忠(下稱原告參加人)嗣於105年6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主張其取得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於105年6月2日向被告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應撤銷,原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應對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全部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指一種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主要包括一散熱座體(1)、一組以上發光二極體(2)及一燈罩(3),而特徵在於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11),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12)之鋁(銅)金屬座體;一組以上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燈罩係透光材質,燈罩係結合於散熱座體;利用上述構件,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座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其特別為所述之內凹封閉面,係採一體拉伸結構而成型於散熱座體,不僅成型簡易快速,亦不會發生鬆脫搖晃,發光二極體之熱溫可直接傳遞之散熱座體,散熱功效更快,整體構件之裝配組成亦更為簡化。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重要區別:
1.請求項1散熱體技術優於證據2之技術:證據2之散熱體(7)具有一接觸且連接導熱燈柱(2)之承載面(71),依其圖3所示,應可確認該證據2之散熱體僅為一單純之鑄造元件,並連同其鰭片(70)構造,均採用鑄造成型,故證據2所揭示散熱體及其承載面,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散熱座體(1)及內凹封閉面(11)所採一體拉伸成型之超薄壁構造,故證據2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一體拉伸成型之超薄壁散熱座體,不僅從未被應用於習知發光二極體燈座,且超薄拉伸成型的散熱座體,更具輕薄平滑等特徵優點,反觀證據2所為傳統鑄造成型之散熱體,其本體非常厚重。以等質與等效而言,證據2之散熱體亦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耗費大量金屬材料,故可預知證據2散熱體之成本將非常昂貴,況其所能預期之熱傳遞或散熱效果,不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超薄壁散熱座體。職是,就兩者所需金屬材料而言,證據2耗材量大,既厚重與價格昂貴;就熱傳遞或散熱效果而言,證據2傳遞慢與不易散熱。故整體對比,證據2不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為一種傳統鑄造成型之實施結構,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對比選擇,應無人採用證據2所教示之鑄造成型技術,從而系爭專利拉伸成型之散熱座體為合乎最佳經濟效益的選擇,證據2不符合經濟效益。
2.請求項1散熱體構造特徵與證據2不同:系爭專利散熱座體1所呈現之構造特徵,為散熱座體(1)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11),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12)之鋁(銅)超薄壁金屬座體。自構造觀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一體拉伸成型而能與眾不同,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第四、五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凹封閉面能呈現完全內折凹縮之構造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體拉伸成型技術,應用於散熱座體1所達成之構造特徵,其與證據2傳統鑄造成型者,屬個別不同之構造。況證據2散熱體(7)成型技術,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座體之成型技術。職是,證據2之技術手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
3.請求項1之技術非可由證據2之技術取得: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面所揭技術,散熱體(7)為一單純鑄造件,連同鰭片(70)均採鑄造,並配合車床加工成型,散熱體及承載面(71),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採用之一體拉伸成型結構,兩者為不同形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內容,明確釋明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內凹封閉面之內凹邊壁具有反折延伸構造,應通過一體拉伸成型,始能具體達成如上結構特徵。反觀,證據2因散熱體採鑄造再配合車床加工成型,故結構不具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凹封閉面的內凹邊壁並具有反折延伸構造」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一體拉伸成型結構之散熱座體(1),未被應用於發光二極體燈座。就發光二極體燈座之散熱座體而言,應屬於更成熟完備之嶄新技術應用,並非單純可由證據2獲得教示而輕易可得,尤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凹封閉面之內凹邊壁具有反折延伸構造特徵,未見於證據2揭露,可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4.請求項1之散熱功效優於證據2:自從散熱功效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凹封閉面(11)之內凹邊壁,具有反折延伸之一體拉伸成型構造,反折延伸之散熱座體(1),其上方所承納之發光二極體(2)可貼置於材質極輕薄之內凹封閉面,故熱溫傳遞效率很高,散熱功效必然更快。反觀,證據2之散熱體(7)及承載面(71),其熱溫傳遞必須依賴一導熱燈柱(3)構件,無法利用承載面直接傳遞熱溫。故證據2不易將熱溫直接與快速傳遞至散熱體,散熱功效較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具明顯差距,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5.請求項1之安全性優於證據2:證據2之散熱體(7),因體積厚重與重量沉重,使用之安全性差,倘於相同高功率之實施條件,散熱體之體積會更大更重,裝設在照明高處時,易發生脫落掉下來,造成人員或器材之損害。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1),質輕易懸高安裝,更無虞發生脫落掉,整體使用安全性佳,符合安全實用要求,系爭專利請求項1較證據2進步。
6.請求項1之製程快於證據2:就相同之實施條件以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1)成型製造簡易迅速,而證據2之散熱體(7)則須於製造時,另準備成型模具,製造困難不便,其成型速度慢,且車床加工麻煩,故證據2之散熱體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
7.請求項1製造之耗料較證據2節省:參諸相同之實施條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1),至少可減輕70%以上之材料,由於耗材至少可減少70%以上,故材料成本至少可以下降70%以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散熱座體與證據2之散熱體(7)相比,具有進步性,散熱性更佳。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證請求項2至7具進步性:證據2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因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2至7,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要件,且證據4、7、8、9等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技術特徵,請求項1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則其餘附屬項2至7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5具進步性:證據4係衝床加工及其自動化之書籍,僅述及習知衝壓技術,而系爭專利並非申請該習知衝壓技術,證據4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的超薄壁散熱座體(1),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故證據4僅為一般習知技術,其與系爭專利所請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應無關連。再者,證據7係包括一散熱基座(30)、一立體結構多邊LED光源模組(32)及一透明罩體(34),散熱基座具有一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
(36)、位於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之凸塊固定座(38)及複數個散熱片(39),證據7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及散熱座體。職是,證據7結合證據2或結合證據2、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3、6具進步性:
(一)結合證據2與8無法證明請求項2與6不具進步性:證據8係一散熱殼體(1)具有一開口(12),開口內具有一隔板(14)及一螺紋部(15),燈罩(6)具有一接合部(61),接合部表面具有一螺紋面(62),螺紋面與開口內之螺紋部接合;證據8所揭,係指燈罩與散熱殼體之一般性鎖合,證據8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指散熱座體於中空開口下端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121a),且證據8螺紋部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下端之內壁面,而是位於上端,兩者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於散熱座體下端內壁面設置螺合段,係供燈帽接頭(5a)螺合鎖固於散熱座體(1a)下端位置;而證據8之螺紋部是適供燈罩鎖合,兩者之結構特徵與作用目的,均不相同。職是,證據2、8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6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2與9無法證明請求項3與6不具進步性:證據9之一燈頭(21)與發光二極體燈體(25),係由螺絲(23)固定結合,為在燈頭之外殼,設置一個或多個孔(22),使螺絲可穿過,而在發光二極體燈體部分,具有一個固定架(24),螺絲在穿過燈頭之孔後,可直接鎖於固定架,使得燈頭與發光二極體燈體結合。因證據9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散熱座體(1),非如系爭專利於散熱座體內凹封閉面開設一個以上之鎖孔,並配合相對應螺栓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帽接頭;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散熱座體,係於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職是,證據2、9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或6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不受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訴願階段更正申請不合法:原告前於系爭專利之訴願階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更正申請,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為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散熱座體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進而限縮釋明內凹封閉面之內凹邊壁,並具有反折延伸構造。參照系爭專利第四、五、七、九、十一圖等各實施例圖,均已充份揭露,故更正申請僅係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亦未涉及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4項等規定。申言之,原告逕以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為由,拒絕原告請求,有違專利法第1條規定。況原告以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行為,並無明確法源。
五、系爭專利為美國認可之發明專利:證據2或其與證據4、7、8、9之技術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相同發明專利亦已獲准第8,303,138號美國發明專利,益徵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不合邏輯常理,其認事用法,有違法不當處。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均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主要包括一散熱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而特徵在於:散熱座體,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座體的內凹封閉面;燈罩結合於散熱座體;依上述構件,係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座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其與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燈泡,其第1至3圖所示,散熱體(7)、數個發光二極體(61)及一燈罩(1),散熱體具有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數個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體之內凹封閉面;燈罩係結合於散熱體;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泡,大致相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散熱座體為鋁(銅)金屬一體拉伸成型之座體、燈罩係透光材質之技術特徵。因一體拉伸成型之非結構特徵製法、鋁(銅)金屬散熱座體之非結構材質,不會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座體之結構特徵,燈罩為透光材質亦屬普通大眾通知常識。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非結構技術特徵未較證據2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4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8之第2圖A用以揭示,散熱殼體(1)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3個具入口(181)嵌槽(18),燈罩(6)於邊壁之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嵌槽之3個卡榫。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僅輕易改為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嵌孔,而燈罩係於邊壁之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嵌孔的複數個嵌鉤,並未較證據8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再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8均屬發光二極體散熱座之相關技術領域,故可輕易結合證據2、8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4、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9第2圖揭示揭露燈頭(21)開設一個以上之孔(22)、並配合對應之螺絲(23)貫穿而套置鎖固燈體(25)固定架(24)。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僅輕易改為散熱座體於內凹封閉面開設一個以上之鎖孔,並配合相對應之螺栓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帽接頭。就系爭專利之螺栓簡易鎖固創作目的而言,未較證據9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再者,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9均屬發光二極體散熱座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4、9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參照證據7第2至3圖及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8至9行揭示,散熱基座(30),其具有一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36)、位於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之凸塊固定座(38)及複數個散熱片(39),其散熱基座之凸塊固定座,已教示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之散熱座體,有關中空凸台具有不同角度結合面,以容置複數發光二極體。再者,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7均屬發光二極體散熱座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2、7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4、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置穿線孔僅為供導線通過,為照明燈座之基本常識與必然構造,其與證據2之第1圖引線孔(72)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再者,證據2、4、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益徵證據2、4、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8第1圖A已教示散熱殼體1之開口(12)內壁面具有螺紋部(15),而可與燈罩6之螺紋面(62)接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僅輕易改為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並未較證據8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
9第3圖揭示殼體(25)之螺紋(27),可與燈頭(21)之螺紋(26)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僅輕易改為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未較證據9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8、9均屬發光二極體散熱座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2、8與證據2、9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4、8之組合及證據2、4、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先前技術,揭示將燈罩黏貼結合於散熱座體之內端壁,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之技術內容,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均屬發光二極體散熱座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可結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1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舉發審查基準時點與審查屬地原則:原告之更正案,屬舉發審定後所提出,將變更原先舉發階段之比對基礎,其與舉發審定是否應予撤銷無涉。再者,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不同,其他國家引用之文獻與舉發證據未必完全相同,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作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自非有據。
肆、原告參加人前主張與原告相同之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應對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全部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於105年8月11日為變更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一、證據2或結合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技術特徵與證據2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一種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其主要包括一散熱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而特徵在於散熱座體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燈罩係透光材質,燈罩結合於散熱座體;依該等構件,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座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質言之,散熱座體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證據2之散熱體(7)雖具有一接觸且連接導熱燈柱(2)承載面(71),惟證據2之散熱體僅是單純之鑄造構件,散熱體連同鰭片(70)構造,均採用一體鑄造成型,可證證據2所揭示之散熱體及其承載面,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散熱座體(1)及內凹封閉面(11)所採一體拉伸成型之超薄壁構造。職是,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體拉伸成型結構」不同於「一體鑄造成型結構」。
(二)請求項1較證據2具經濟效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一體拉伸成型之超薄壁散熱座體(1),其申請前,從未有應用於發光二極體燈座的領域,其超薄拉伸成型之散熱座體具有輕薄平滑等特徵與優點;證據2所為傳統鑄造成型之散熱體(7),其本體非常厚重。倘以相同材料之使用量與相同之散熱效果相較,證據2之散熱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需耗費大量金屬材料,且證據
2之散熱體因耗料多,成本昂貴,其熱傳遞或散熱效果,遠不如系爭專利之超薄壁散熱座體。再者,兩者所需金屬材料,證據2之耗材量大,厚重與價格昂貴,就熱傳遞或散熱效果以觀,其傳遞較慢與不易散熱。經整體對比,可知證據2之功效不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僅是傳統鑄造成型之實施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採用證據2所教示之鑄造成型結構之可能。職是,證據2不符合經濟效益。
(三)請求項1之構造特徵與證據2不同:
1.一體拉伸成型與一體鑄造成型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1)所呈現之構造特徵,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11),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12)鋁(銅)超薄壁金屬座體。自構造而言,因系爭專利採用一體拉伸成型而能與眾不同,如系爭專利第四、五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凹封閉面,始呈現完全內折凹縮,並具有結構強化作用之構造特徵。因證據2之散熱體7不具備上述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分別所採之一體拉伸成型與一體鑄造成型,屬個別不同構造的物品,不得認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非屬新型之物品形狀構造。職是,證據2之技術手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
2.附件6至8可證明不同:⑴如附件6所示,為通過被告核准公告之第M450648號及第M4
84385號新型專利公告本。M450648係一種水龍頭本體之鑄造結構,M484385是一種鍋體結構。前者請求項1強調一體鑄造結構的水龍頭;後者請求項4強調鍋體係一鋁合金鑄造結構體。準此,可知「鑄造結構」是一種鑄造成型所特有之結構特徵,其與系爭專利散熱座體「一體拉伸成型結構」不同。
⑵如附件7所示,為美國專利局核准公告之0000000(系統和
方法用於檢查鑄造結構)與0000000(通風鑄造結構和生產同樣的方法)發明專利公告本。故可知美國專利審查,已認知「鑄造結構」是特有之結構特徵。
⑶如附件8中國大陸之CZ000000000(一種汽車主減殼的鑄造
結構)與CZ000000000(車輪毛坯鑄件鑄造結構)實用新型專利。可知於中國專利局認同「鑄造結構」為特有的結構特徵,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強調一體拉伸成型之散熱座體
1構造特徵,兩者不同。職是,「一體鑄造成型結構」與「一體拉伸成型結構」不同。
(四)結合證據2與4不能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構造特徵,亦無可供教示或涉及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之技術手段。證據2之散熱體(7)僅為單純之鑄造構件,就成本、重量或功效,均不如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而證據4是衝床加工及其自動化之書籍,僅提及習知衝壓技術,未可教示如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構造特徵與相同物品,僅單純涉及衝壓技術,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超薄壁散熱座體(1),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故證據4僅為一般性之習知技術,其與系爭專利所為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之特定訴求,並無關連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證據4或證據2、4之技術組合,均不足以成就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或系爭專利所為超薄壁散熱座體之特定構造特徵,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2與8不能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係指於所述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嵌孔,而燈罩係於邊壁的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嵌孔之複數個嵌鉤。因請求項2係以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再者,證據8之散熱殼體
(1)具有一開口(12),開口內具有一隔板(14)及一螺紋部(15),燈罩(6)具有一接合部(61),接合部表面具有一螺紋面
(62),螺紋面與開口內之螺紋部(15)接合。證據8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構造特徵,亦無可供教示或涉及散熱座體,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技術手段。準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8之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結合證據2與9不能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係指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開設一個以上之鎖孔,並配合相對應之螺栓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帽接頭。因請求項3係以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再者,證據9其中之燈頭(21)與發光二極體燈體
(25)由螺絲(23)固定結合,為在燈頭之外殼,設置一個或多個孔(22),使螺絲可穿過,而在發光二極體燈體部分,具有一個固定架(24),螺絲在穿過燈頭之孔後,可直接鎖於固定架,使燈頭與發光二極體燈體部分結合。因證據9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散熱座體(1),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在散熱座體內凹封閉面開設一個以上之鎖孔,而可供配合相對應的螺栓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帽接頭;證據9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構造特徵,亦無可供教示或涉及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之技術手段。職是,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結合證據2、9,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結合2與7無法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係指於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為拉伸形成一中空凸台,且凸台具有不同角度之結合面,而分別容置結合複數發光二極體。因請求項4係以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再者,證據7雖包括一散熱基座(30)、一立體結構多邊LED光源模組(32)及一透明罩體(34),散熱基座具有一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36)、位於LE
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之凸塊固定座(38)及複數個散熱片(39)。惟證據7並無如系爭專利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及散熱座體(1)。準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7之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結合證據2、4、7不能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係指於請求項4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凸台係設有一穿線孔。因請求項5係以依附於請求項4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再者,證據4為衝床加工及其自動化之書籍,僅述及習知衝壓技術。因系爭專利並非申請該習知衝壓技術,證據
4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超薄壁散熱座體1,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故證據4僅為一般習知技術,其與系爭專利所請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無關。而證據7包括一散熱基座(30)、一立體結構多邊LED光源模組
(32)及一透明罩體(34),散熱基座具有一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36)、位於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之凸塊固定座(38)及複數個散熱片(39),證據7亦無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4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更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職是,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4、7之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結合證據2與8不能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係指於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因請求項6係以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再者,證據8之散熱殼體(1)具有一開口(12),開口內具有一隔板(14)及一螺紋部(15),燈罩(6)具有一接合部(61),接合部表面具有一螺紋面(62),螺紋面與開口內之螺紋部接合,證據8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構造特徵,亦無可供教示或涉及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之技術手段。準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8之結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結合證據2與9或1不能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一)結合證據2與9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係指於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請求項6係以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再者,證據9之燈頭(21)與發光二極體燈體(25)由螺絲(23)固定結合,為在燈頭外殼,設置一個或多個孔(22),使螺絲可穿過,而在發光二極體燈體部分,具有一個固定架(24),螺絲在穿過燈頭之孔後,可直接鎖於固定架,使燈頭與發光二極體燈體部分結合。因證據9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散熱座體1,並非如系爭專利所指定之散熱座體而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職是,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9之結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1與2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係指於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請求項6係以依附於請求項1為存在前提,其技術內容及範圍已包含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之結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已取得美國專利: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結合證據1、4、7、8、9,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7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同件發明專利亦已獲准第8,303,138號美國發明專利,雖專利審查為屬地主義,惟就相同技術特徵的申請行為,本國審查竟嚴以待己,令原告與參加人無法接受,尤以「一體拉伸成型」與「一體鑄造成型」之結構差異甚大,被告詎執意相提並論,甚至引用功效差之一體鑄造成型結構,指謫功效較好之一體拉伸成型結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認事用法有違法不當。
伍、被告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查被告就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其於舉發程序所為之舉發審定書,載明被告代表人為 王美花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嗣於10
5年7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年7月1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由洪淑敏代理,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年6月14日、7月15日之準備程序及105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原告參加人之聲明變更合法:
1.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42條第1項之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23條與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係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居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是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得獨立提起上訴,其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1239號、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行政判決)。參加人得於當事人之聲明範圍,獨立主張攻擊與防禦方法,並有效進行所有之訴訟行為。職是,本件參加人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之利益而獨立參加訴訟,得於原告之聲明範圍,贊成或反對原告,而主張自己之觀點,以維護其利益。故本件參加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得不同原告或被告主張,抑是與原告或被告主張相同,此與民事訴訟法之輔助參加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人,均應支持特定當事人不同。
2.撤銷訴訟之訴之聲明:本件原告參加人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請求命被告應對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全部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與原告訴之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10
4頁)。因本件屬於審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符合撤銷訴訟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2項復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表示請求判命被告應對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全部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必要性。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曉諭參加人,參加人遂當庭變更請求刪除原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當庭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准予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0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之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年3月14日以「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共計7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335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告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作成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厥為:1.證據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2、4、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證據2、4、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證據2、4、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5.證據2、4、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6.證據2、4、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7.證據2、4、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8.證據2、4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3月14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30日,被告於101年6月1日形式審查核准系爭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為斷。因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原告與其參加人均主張證據
2或其與證據4、7、8、9之技術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設計,主要包括一散熱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特別是指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內凹封閉面係可容置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並供結合一透光燈罩。其進一步可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嵌孔,再於燈罩邊壁之對應端設有複數個嵌鉤,使兩構件可呈匹配嵌合,或亦可於內凹封閉面更拉伸形成一凸台,利用凸台不同角度之結合面,以供容置複數個發光二極體(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計有7個請求項,其圖式如附圖1所示。
請求項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其從屬項,茲分別說明各請求項內容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一種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主要包括一散熱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而特徵在於:⑴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鋁(銅)金屬座體;⑵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⑶燈罩係透光材質,燈罩係結合於散熱座體。依上述構件,係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座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內容如後: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嵌孔,而燈罩係於邊壁之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嵌孔之複數個嵌鉤。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開設一個以上之鎖孔,並配合相對應的螺栓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帽接頭。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係拉伸形成一中空凸台,且凸台具有不同角度之結合面,而分別容置結合複數發光二極體。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凸台係設有一穿線孔。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⑹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燈罩係黏接結合於散熱座體。
五、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係100年2月1日公告之第M398083號「發光二極體燈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12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2所示。申言之,證據2利用一導熱燈柱連接複數發光二極體基板。導熱燈柱具有一貫通孔,且複數發光二極體基板具有一第一電極端與一第二電極端;一第一匯流板、一第二匯流板分別電性連接發光二極體基板之第一電極端、第二電極端,並分別連接於一匯集發光二極體基板電流之第一導線、第二導線;導熱燈柱連接一散熱體之一承載面,散熱體具有一供第一導線、第二導線穿過之引線孔及一連接部以連接一籠罩導熱燈柱之燈罩;一接電結構絕緣之連接散熱體,且接電結構電性連接穿過引線孔之第一導線及第二導線,並接電結構得連接一電力來源而透過第一導線及第二導線供電驅動發光二極體基板。
(二)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復漢出版社於82年11月出版「衝床加工及其自動化」刊物之第92至101頁影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諸舉發理由書第4頁第3至6行記載:第96、100頁內容所揭露,可知第96頁之圖2-92,利用衝拉法或拉伸成型形成二重壁製品,製品為一端呈內凹封閉面,另一端為中空開口,自100頁圖2-101以觀,有二重壁的衝拉工程示意。
(三)證據7之技術分析:證據7係100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M416717號「具有較大照明角度之發光二極體燈具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12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3所示。詳言之,證據7具有較大照明角度之發光二極體燈具構造,係包括有一散熱基座,其具有一LE
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一立體結構多邊LED光源模組,其設置於散熱基座之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上,其包括有一立體結構電路基板及複數個LED發光元件,立體結構電路基板係形成有一中央頂板件及由中央頂板件向外延伸使側彎折形成至少三個支片側板件,立體結構電路基板係固定於散熱基座之LED光源模組凸塊置放區,複數個LED發光元件係分別設置於立體結構電路基板之中央頂板件及至少三個支片側板件;暨一透明罩體,其固定於散熱基座,用以將立體結構多邊LED光源模組罩蓋住。
(四)證據8之技術分析:證據8係100年10月16日公開之公開號第000000000號「可替換燈蕊之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12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4所示。質言之,證據8係一種可替換燈蕊之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包括一散熱殼體、一金屬燈帽、一驅動電路板、一燈蕊片、一墊片及一燈罩;散熱殼體一端上具有一開口,另一端具有一組接口。金屬燈帽係以配置於散熱殼體之組接口;驅動電路板係以配置於散熱殼體內部,其與金屬燈帽電係連結。燈蕊片及墊片配置於開口中,使燈蕊片與驅動電路板電性連結。燈罩係以配置於開口中;藉以前述各元件間之組配關係,以達可更換LE
D燈蕊之發光二極體燈泡結構。
(五)證據9之技術分析:證據9係97年7月1日公告之第M335611號「可組裝式發光二極體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12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5所示。證據9係可組裝式發光二極體燈,包含一燈頭,係具一第一組裝結構;一發光二極體(LED)燈體,係具一第二組裝結構;第一組裝結構係可與第二組裝結構進行結合,促使燈頭與發光二極體燈體有連接在。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均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拉伸成型不具限定作用:系爭專利為一種拉伸成型之發光二極體燈座,其為新型專利,其與證據2均為發光二極體燈泡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拉伸成型」係製造方法,且係對請求項1技術特徵「散熱座體」作一體成型。因製造方法屬非結構特徵,相較於證據2之散熱體,兩者均係一體成型,「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結構,即非結構特徵不會影響或改變「散熱座體」結構特徵。職是,拉伸成型不具限定作用。
2.證據2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之圖1揭示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括一散熱體(7)
、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31)及一燈罩(1),散熱體、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證據2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包括一散熱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及一燈罩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之圖1及圖3揭示散熱體(7),係一體成型,使其形
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證據2雖未揭示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然鋁(銅)金屬係材質,而一體拉伸成型係製造方法,均屬非結構特徵,且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散熱座體,是以鑄造或拉伸方法而一體成型為「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結構特徵。職是,散熱座體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及鋁(銅)金屬座體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體「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結構特徵。
⑶證據2之圖1揭示一組以上的發光二極體(31),係供容置設
於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故證據2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技術特徵。
⑷證據2之圖1揭示燈罩(1),均為透光材質,燈罩係結合於
散熱體(7);係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泡,故證據2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燈罩係透光材質,燈罩係結合於散熱座體;依上述構件,係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座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為一般發光二極體燈泡相關
技術,而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體「使其形成一端呈內凹封閉面且另一端為中空開口之座體」、「一組以上之發光二極體,係供容置設於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及「燈罩,係透光材質,燈罩係結合於散熱座體;依上述構件,係將燈罩套置結合於散熱座體,以組成一發光二極體燈座」結構特徵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座體,係由鋁(銅)金屬通過一體拉伸成型」及鋁(銅)金屬座體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揭示習知一般衝拉模具加工之通常知識。準此,證據2、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原告參加人主張不足為憑:⑴原告參加人雖主張實物有兩個,一個是鑄造成型之證據2,
一個是系爭專利的實物樣品,兩者差異在於金屬耗材得多寡、重量之輕重、價格之高低,亦有散熱功效之快慢,系爭專利具有耗材少、重量輕、價格低、散熱快速及成本低廉等效果,而證據2並無上述優點,反而顯現出證據2之諸多缺點。再者,一體拉伸成型之系爭專利,其構造、特徵在請求項
1已說明具有內凹封閉面之內凹邊壁,具有反折延伸之構造,從實物剖斷面可清楚知悉此項特徵,而證據2不具有此項構造特徵,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是不同技術手段所達成,且構造特徵不相同,特別是功效有優劣之差別,足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云云。
⑵然查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內凹封閉面係一體成型於
散熱座體,故無發生鬆脫搖晃可能,且發光二極體之熱溫可直接傳遞至散熱座體,具有更快速散熱功效,整體構件之裝配亦更精簡方便(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一段)。而習知鑄造或壓鑄方法亦不會發生鬆脫搖晃及使內凹封閉面係一體成型於散熱座體,達成與系爭專利所載相同之裝配與快速散熱功效之創作目的。至於參加人所強調之系爭專利具有耗材少、重量輕、價格低及成本低廉等項目,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目的,僅與材質之選用有關。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具有內凹封閉面的內凹邊壁,具有反折延伸之構造」技術特徵,自無法以此技術特徵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準此,原告參加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2、4、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嵌孔,燈罩係於邊壁之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嵌孔之複數個嵌鉤,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為一種可替換燈蕊之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其第二A圖揭示散熱殼體(1)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入口(181),燈罩(6)係於邊壁的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入口之複數個卡榫(63)。入口(181)、卡榫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嵌孔、嵌鉤,是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之內端壁開設複數個嵌孔,而燈罩係於邊壁之對應端,設有可匹配結合嵌孔之複數個嵌鉤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與證據8均為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結構或功能之關連性,而證據4揭示習知一般衝拉模具加工之通常知識。準此,證據2、4、8具有組合動機,且組合證據2、4、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8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4、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散熱座體係於內凹封閉面開設一個以上之鎖孔,並配合相對應之螺栓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帽接頭,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為一種可組裝式發光二極體燈,其第二圖揭示燈體(25)之固定螺架(24)設有鎖孔,並配合相對應之螺絲(23)貫穿而套置鎖固一燈頭(21),證據9之鎖孔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孔,在散熱座體雖有內凹封閉面之位置或結構不同,然僅是散熱座體與燈帽接頭之鎖固位置之簡單改變,其功效相當。再者,證據2與證據9均為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結構或功能之關連性,而證據4揭示習知一般衝拉模具加工之通常知識。準此,證據2、4、9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
2、4、9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4、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散熱座體之內凹封閉面係拉伸形成一中空凸台,且凸台具有不同角度之結合面,而分別容置結合複數發光二極體,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為一種具有較大照明角度之發光二極體燈具構造,其第二至三圖揭示凸塊固定座(38)內凹封閉面係形成一中空凸台,且凸台具有不同角度之結合面,分別容置結合複數發光二極體。因凸塊固定座對應系爭專利之散熱座體,證據7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散熱座體的內凹封閉面係拉伸形成一中空凸台,且凸台具有不同角度之結合面,而分別容置結合複數發光二極體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與證據7均為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結構或功能之關連性,而證據4揭示習知一般衝拉模具加工。職是,證據2、4、7具有組合動機,且組合證據2、4、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7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4、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凸台係設有一穿線孔,故證據2、4、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圖1已揭示散熱體(7)之承載面(71)上有引線孔(72),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為證據2之穿線孔位置之簡單修飾或改變。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7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4、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之第一圖
A揭示散熱殼體係於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雖證據8螺合段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空開口之內壁面的位置不同,然僅是位置之簡單改變,且以螺合之手段作為燈具構件之結合,顯係一般習用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8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4、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散熱座體係於中空開口之內壁面設置螺合段,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之第三圖揭示燈體(25)與燈頭(21)以螺紋結合之技術,雖證據9螺合段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空開口之內壁面的位置不同,然僅是位置之簡單改變,且以螺合之手段作為燈具構件之結合,顯係一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9所能輕易完成,證據
2、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4及證據1先前技術組合足證請求項7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燈罩係黏接結合於散熱座體,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即證據1之先前技術第
7至8行記載,再將燈罩黏貼結合於散熱座體之內端壁。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燈罩,係黏接結合於散熱座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為發光二極體(LED)燈泡結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結構或功能之關連性,而證據
4揭示習知一般衝拉模具加工。準此,證據2、4、1具有組合動機,且組合證據2、4、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證據1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專利權人於舉發審定後不得提起更正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專利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專利權人提出更正案者,無論係於舉發前或舉發後提出,均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參諸更正案係單獨提出或併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更正,為平衡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均應將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以利紛爭一次解決,故專利權人於舉發審定後,不得提起更正案。職是,原告之更正案,係舉發審定後始提出者,倘受理專利更正案,將變更原先舉發階段之比對基礎,自與本件舉發審定是否應予撤銷,顯然無關,被告作成專利更正案,不予受理,洵屬正當(見本院卷第41頁)。
八、專利制度適用屬地主義:現今世界各國雖大多採用專利制度,對於發明或創作加以保護,以促進科技產業之發展。惟各國是否授予專利權,提供保護之範圍及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實涉及該國之產業科技水準、立法政策及司法制度等因素。因國家授予專利權及保護專利權,實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表徵,故專利權所及之領域具有地域性,以授予專利權之國家之主權所及為限,專利權除有一定之保護期限外,亦具有嚴格之區域性,僅能於本國領域內生效,其為屬地主義,無法於領域外發生效力。職是,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或創作各國申請專利過程不同,其他國家引用之文獻與舉發證據未必完全相同,故原告或其參加人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作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理由,自非有據。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或其與證據4、7、8、9之技術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係屬於審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聲明第1項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符合撤銷訴訟之聲明,其聲明第2項復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表示,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對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全部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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