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炎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炎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棄置地點照片2張、尋獲採證照片1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炎易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范炎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鍾和熾 依法領回,此有被害人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吊車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