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勁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惠萍 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