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代表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沈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復興路399號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及上開中山路82號、82號3樓等2戶房屋係供該醫院值夜醫護人員宿舍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因發現上訴人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向上訴人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5,221,878元、5,229,858元、5,152,604元、5,075,375元、4,998,122元,合計25,677,837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7017725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廢棄(下稱發回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1.系爭房屋自87年及92年6月30日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其性質係授益行政處分,未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第12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廢止前揭原核准房屋稅免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其免徵房屋稅之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不得任意廢止。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廢止原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逕以「負擔處分」代替,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第125條之規定。2.被上訴人辯稱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補徵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時,即有撤銷原先核發免徵房屋稅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顯然誤解授益行政處分與負擔行政處分性質不同,且該函因誤載代表人,對上訴人不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前揭房屋免稅授益行政處分效力仍然存在。3.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財團法人房屋稅單記載錯誤之代表人而為送達,依被上訴人房屋稅科及土地稅科意見,因該課稅處分之納稅主體記載錯誤,稅單之送達自難謂合法,應移由業務單位重新發單送達,否則,恐致稅捐因逾核課期間損失多年之稅收。因此,被上訴人為求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嗣後更改納稅主體代表人,距92年度房屋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該補稅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二)實體部分:1.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第11條規定,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則已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此由衛生署以往年度均有公益醫療事業成績卓著等函,並於98年7月27日以衛生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下稱98年7月27日衛生署函)財政部(副本內政部)得以明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上訴人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上訴人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差別僅僅在於其成立比較早,以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改隸衛生署為其主管機關而已,其餘諸如從事慈善救濟本質及受衛生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對醫療財團法人收取費用及運用加以規範等等,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因此應對上訴人之房屋免徵房屋稅。3.92至96年度上訴人縱是虧損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且上訴人係公益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每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即醫療收入減醫療費用)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每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有關健康教育等經費,上訴人係依醫療法規定辦理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外,更辦理急難救助、清寒學生獎助、巡迴醫療等項目,又投入社區預防保健及社區醫療亦獲得新北市政府等獎牌,92至96年度亦進行社區醫療體系建構計畫、社區醫療救助、社區健康營造深耕、社區義診及保健服務等公益慈善推動計劃,上述活動在在證明上訴人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醫療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醫療法人寄發之各種文書,經向該醫療法人之主事務所為送達,如已經合法代表人即該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收受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文書記載之代表人姓名錯誤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向上訴人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度房屋稅合計25,677,837元,雖該函檢附之上開各年度繳款書,因依國稅局登記資料誤將上訴人之代表人記載為 王茂賢 ,惟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登記當時之主事務所「臺北縣○○鎮○○路○○○號」為送達,上訴人亦以其董事長黃忠臣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上開補稅通知函及繳款書於97年1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函送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時,即有撤銷原先核發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依醫療法組織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各種醫療服務事項、醫事人員培養事項、醫學研究事項、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顯然上訴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主要目的。又依該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準此,上訴人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亦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上訴人向衛生署備查之94至96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上訴人提供93、94年損益表列示,上訴人92至96年醫療優待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比率皆不超過2%,且上訴人於92至96年間投入醫療優待及醫療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費用,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中所指慈善救濟事業相較,其投入比率實有差距,難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三)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上訴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前揭財政部函釋主旨業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四)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及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又有關房屋稅課稅或免徵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課稅、免徵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之原理原則為之。(五)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房屋稅合計25,677,837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財團法人固係由捐助財產組成,從事公益事業,性質上屬公益法人。惟舉凡文化、教育、國民健康、慈善救濟等均得為公益事業範圍,而慈善救濟僅為「公益」類型之一,是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尚非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應實質探究其設立之目的,即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目的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且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以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其房屋稅。且限制、減免處分內容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二)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而非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目的。至同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其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可就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該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三)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係以從事醫療或相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並非將其收入全部或主要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是縱上訴人實際執行結果,或有單一年度逾該醫療法定比例,亦不足為上訴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縱其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從事慈善救濟,更與上訴人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且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上訴人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復見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上訴人,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是由上訴人章程,即得明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之事業,而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斟酌上訴人96、94、93年度醫療損失情形下,仍支出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經核此係上訴人依上述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為,而96年度帳面支出比例巨增,係因巨額醫療損失所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四)上訴人就其事業主要目的非在慈善救濟而係醫療,其非「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知之甚稔,當明知上揭免稅處分於法有違;縱非明知,其不知亦有重大過失,而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改制前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補徵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共計25,677,837元,已撤銷原違誤之免稅處分,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上述房屋稅,於法尚無不合。(五)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上訴人為此醫療社會服務既係遵行醫療法規定而來,是依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縱得認上訴人有從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無視其原存在宗旨,而率爾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況衛生署於該函中,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即建請財政部免徵系爭房屋稅,亦嫌率斷。(六)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上訴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房屋課徵房屋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取。
(七)繳款書記載上訴人代表人為「王茂賢」固然有誤,然無礙上述載明被上訴人補徵系爭稅額意思表示之函,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認定。況該等繳款書誤植上訴人代表人之送達瑕疵,亦因上訴人代表人黃忠臣於97年1月18日針對上述補稅處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得以確認上訴人代表人至遲於97年1月18日即現實取得該等繳款書,系爭稅額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補正其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房屋稅、土地稅科業認系爭誤植上訴人代表人之繳款書送達不合法,雖被上訴人事後更改納稅主體之代表人,距92年度房屋稅繳納日期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取,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
(一)「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不以營利為目的。(3)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此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有此規定之訂立。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既明文「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而上開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該條規定自難援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末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房屋是否免稅,應視其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定。
(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內容,係以提供醫療服務、培育醫事人員、從事醫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為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並非以慈善救濟為其主要業務;又第14條明定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第18條明定上訴人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無非係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為辦理。復審酌上訴人實際從事醫療服務,除健保給付外,另以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未見其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即92-96年度之收支餘絀表、社會服務工作計畫等詳予調查,核認其有關醫療費用社會服務費之支出,乃配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支出。另96年度帳面支出比例巨增,亦無非因巨額醫療損失所致,尚不得據之謂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因認本件未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要件。第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既未符免徵要件,被上訴人原來所為免徵處分自屬違誤,乃就未逾核課期間之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予以補徵,且上訴人之情狀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補徵處分即無違誤,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及補徵處分有變更原免稅處分之意義,於法無違等節,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詳為調查,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反何等證據法則。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之意旨就上訴人是否具有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疑義為實質審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云云,俱難成立。
(三)上訴意旨另以:比較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指修正前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修正後新法則刪除「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乃放寬免稅要件,上訴人情況未改變,該條例修正前後上訴人均符合免稅資格;又援引同條項第11款規定,指本件系爭房屋亦有該款之適用應予免徵云云。惟查,上訴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未符合免稅此法定要件,於該條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此法定要件,是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又同條項第11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固得予免徵房屋稅;惟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及所稱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9條「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符合同條第1項第11款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之免徵事由云云,惟其不僅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履行申報義務;且依其捐助章程第5條約定「本院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總額…為創立基金…」,足見上訴人之成立係基於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之捐助,非本於公益信託之法律關係而成立,系爭房屋之取得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本件自無同條第1項第11款免徵事由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成立。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件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15份,固誤載上訴人代表人為「王茂賢」,惟繳款書併予載明稅籍管理代號、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上開公函亦詳載受文者為上訴人,送達處所同上訴人所在地(見橘色公文夾原處分卷第261頁以下),均無錯誤。是由繳款書之整體文義足以明確繳款書所命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是該代表人之誤載為查對更正之事由,尚不影響繳款書填發之效力。上訴人對於已收受本件房屋稅繳款書15份之事實並未爭執,雖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800718227號函檢送退稅抵繳證明書,並於公函敘明:「說明:
一…二、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及延後復查時效,本處已重新核定正確納稅主體之繳款書,並辦理退稅抵繳,免除退還稅款後,復由貴院重行繳納,造成重新提起查復等冗長作業程序。三、檢送退稅抵繳證明書共18份(按包括另案97年度房屋稅部分),原以王茂賢君為代表人之繳款書18份作廢,供予敘明」等語(見同上原處分卷第358頁),核其性質即具有依職權更正原繳款書記載代表人之錯誤,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前已收受送達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徵處分中之92年度房屋稅部分,因有此一更正致逾核課期間云云,亦難成立。
(五)綜上,系爭房屋未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要件,被上訴人原來所為免徵處分自屬違誤,其就未逾核課期間之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予以補徵,並無違誤,原審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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