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乙○○原名 黃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沉迷簽賭六合彩,在外積欠大筆賭債,經常有債主上門催討,97年間被告私下將登記原告名下已居住20餘年房屋過戶自己名下後出售,以供清償賭債,致原告只得向屋主租賃居住。詎被告於98年8月初又因躲避賭債離家出走,未與家人連絡而不知去向,原告訴請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自98年8月初無故離家,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女兒李惠娟證稱:「(與兩造有無同住)98年8月31日離婚後我就與原告同住。」,「(被告有無與原告同住)現在沒有,被告於98年8月離家。」,「(被告為何要離家)在外面欠債,很多人來找她要錢。」,「(知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如何聯絡)不知道,她手機也沒開機。」等語。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項判決業於99年4月3日判決確定,被告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競合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