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哲輝於107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外側),因違規釣魚遭擔任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侯韋良 驅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點,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對告訴人潑灑廚餘,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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