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肆拾壹點零壹玖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盛裝毒品用之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瑞福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贓物等多項前科,其中:
(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釋放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高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
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高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四)後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瑞福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前2週左右,在基隆市○○區○○路「85度C」咖啡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成年男子,分別以每1/8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兩12,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41.019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3.0199公克)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經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
1台與盛裝毒品用之黑色包包1個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瑞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07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90頁)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41.0199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2頁正反面)附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81、20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臺與盛裝毒品用之黑色包包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4時許,為警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陳」之人所購買等語,然其並未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純質淨重41.019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臺與盛裝毒品用之黑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