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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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賴招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政次
蔡添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政次、蔡添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同月5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顯然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政次、蔡添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受理在案,嗣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應分別拆除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96⑴、1220⑴、1220⑵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基院義103司執勤字第15925號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而未履行。然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僅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一部而非全部,為免建物之拆除有致倒塌而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等安全虞慮,經本院囑託第三人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之鑑定書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通知異議人應據系爭鑑定報告而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含補強計畫)及估價單。
(三)異議人前於106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即陳報願先行墊付拆除費用。兩造並定於同年5月23日協同第三人震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拆除公司)至現場履勘,司法事務官並諭知1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含補強施作)及估價單。惟於履勘當日,司法事務官就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相關事宜(即命於履勘後10日內提出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係告知拆除公司而非異議人,故原裁定所載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執行法院雖又於106年6月19日以基院曜103司執勤字第15925號函通知命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惟該函僅通知異議人,而未通知拆除公司,即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考量異議人業已繳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土木技師鑑定費,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且本件歷時三年猶未執行拆除,難脫延宕之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85年10月9日公布之強制執行法,於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二)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然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僅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一部而非全部,為免建物之拆除有致倒塌而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等安全虞慮,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並通知異議人應據系爭鑑定報告而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含補強計畫)及估價單。復排定106年5月23日由兩造協同拆除公司至現場履勘,以利拆除公司得以評估並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諭知「債權人方面應提供本件結構技師提出之補強報告,廠商應確實依圖施作……債權人應於履勘後10日內提出施作之估價單。」等語,並經異議人代理人簽名在卷,此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未於履勘後10日內提報拆除系爭地上物(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執行法院乃於106年6月19日以基院曜103司執勤字第15925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下稱限期補正通知函),異議人於同月21日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函,仍未依限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此業經本院核閱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之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發限期補正通知函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限期補正通知函僅通知異議人,而未通知拆除公司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補正之對象即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依法並無通知非屬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即拆除公司之必要,反而是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函後未能儘速與其委任之拆除公司研商並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含補強施作)之估價單,自有可責性,何能以此指責執行法院未將限期補正通知函送達拆除公司,而推卸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協力行為。另異議人雖於106年7月17日提出補強施作部分之報價單2紙到院,惟異議人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補正非屬有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法。末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認有重大理由應伸長補正期間者,依前說明,雖非不得向執行法院為陳明,惟此究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於期間依法伸長前,仍應遵期為補正行為,要不得以何事由謂遲誤期間為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