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麥明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79%(現為
10.5%)機動計算,借期至97年3月29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8日止,尚欠
233,732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
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