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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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詠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大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