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8152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8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J018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8月08日晚上0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往內寮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德國小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第三人 陳源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並測得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經雲林縣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 王有彬 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致遭裁處49,5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因上開事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622號命令通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已於98年10月29日郵政劃撥繳納),其於一罪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前段亦有規定。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09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並因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證明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應認屬實。
㈡、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若被告不繳納,即將受有起訴之不利益,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被告如據以繳納,亦等同受有財產減少之教訓。因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之附繳款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認實質上產生制裁被告即受處分人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依檢察官命令為繳款後,在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前,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重複為財產上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就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20,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49,500元不足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異議人仍有繳納之義務(即罰鍰29,500元)。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自屬合法正當。
㈢、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及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均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有關罰鍰49,5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認其受緩起訴處分即不應受其他處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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