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易字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判決後,對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為送達,並已由本人於100年1月25日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又因上訴人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2月7日」,惟因該日為政府公告之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假期),依法應順延至次日,即「100年2月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2月8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竟遲至100年2月9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