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訴人甲○○
丁○○己○○乙○○戊○○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 許素珍 」之記載,應更正為「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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