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聲請人 傅勤英 相對人 徐民鴻 關係人 徐慶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民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傅勤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民鴻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慶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民鴻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徐慶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 楊緯聖 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可以自行行走,意識清醒,對本院詢問年紀、媽媽在哪裡等問題均無回應;請相對人舉起右手時,其僅將左右手張開,未將手舉起;聲請人要相對人起身擁抱,相對人站起來在原地鞠躬)。
桃園長庚醫院109年9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850162號函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幼兒園就讀時即因疑似自閉症求醫,於國中時期確診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廣泛性發展障礙之重大傷病卡。目前相對人仍有顯著自閉症狀,包含全無口語、極少社會性非語言互動、高固執度,以及重複性侷限性行為。生活自理部分,相對人無法獨立維持自身清潔衛生,需仰賴母親協助;除可協助提水、端菜外,無法協助其他家務,更無法獨立生活。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態度合作、情緒穩定且可以盡力配合,無口語表達,亦無法利用非口語表達進行意圖之表達,或表示其理解與否,除已被父母訓練已久之單一指令或動作外,無法進行口語或非口語之溝通,對於錢幣全無概念,僅能理解部分顏色。相對人極大多數時間無法藉由口語以及非語言等方式為意思表達,且其認知理解能力同時受到智能障礙以及自閉症影響,顯著限制相對人有效辨識他人傳達之意思,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9月16日桃林字第1091136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未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平時多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的生活,相對人亦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回診領藥、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關係人的工作收入及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未見不適宜之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相對人大姊 徐媛瑩 、二姐 徐孟涵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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