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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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弘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07年5月16日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441號鑑定書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此有本院107年聲搜字23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8年9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橙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卷第19頁)在卷為憑。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案未經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