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朝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朝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 廖信哲 所受傷勢,應補充為「未明示側性膝部、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尤朝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朝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
述之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電話記錄表、告訴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