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3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用途│├──┼───────────────┼───────────┤│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供張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零點伍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物。│││之包裝袋伍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供張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重零點壹叁貳柒公克)及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物│││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三│吸食器壹組│張國興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貳個│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