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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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淑琴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淑琴簽發票號TH029477、TH029478、TH029479、TH029480、TH029481、TH029482、TH029483、TH029484、TH029485、TH029487、TH029488、TH029489、TH029490、TH029491、TH029492、TH029493、TH029494、TH029495、TH029496、TH029497、TH029498、TH0294
99、TH029500、TH029526、TH029527、TH029528、TH029530、TH029531、TH029532、TH029533、TH029534、TH029535、TH029536、TH029537、TH029538、TH029539、TH029540、TH029541、TH029542之本票39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蔡淑琴簽發票號TH029477、TH029478、TH029479、TH029480、TH029481、TH029482、TH029483、TH029484、TH029485、TH029487、TH029488、TH029489、TH029490、TH029491、TH029492、TH029493、TH029494、TH029495、TH0294
96、TH029497、TH029498、TH029499、TH029500、TH029526、TH029527、TH029528、TH029530、TH029531、TH029532、TH029533、TH029534、TH029535、TH029536、TH029537、TH029538、TH029539、TH029540、TH029541、TH029542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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