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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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第609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徐振崇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徐振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
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92年間,因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揭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應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以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於100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9月19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2.於100年11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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