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65號原告 周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4年8月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931,200元【計算式:34,000×(12×4+8+24/30)=1,9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10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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