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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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楊俊萍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 楊連從 之金錢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以本院民國82年度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假扣押楊連從之財產。嗣楊連從於90年9月23日死亡,而由聲請人限定繼承,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對楊連從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後,已起訴請求,或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82年間主張訴外人銓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隆公司)以楊連從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4萬元未清償等語,向本院對楊連從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18萬元為楊連從供擔保後,對楊連從之財產在654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就楊連從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楊連從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0年9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聲請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卷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楊連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核閱無訛(本院聲字卷第43至58頁)。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惟相對人就與楊連從間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73至78頁),是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並取得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