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恩明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仍得再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互異之犯罪手段,兼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模式、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其函覆為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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