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茗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 楊淑卿 管領之「APPLESTORE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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