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豪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康進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12、20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哲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康哲豪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康哲豪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前,見 劉瑞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埤南公園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其所騎乘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康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網」前,見 蔡慶和 使用(所有人為 蔡慧文 ),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康哲豪所有供上開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榮、蔡慶和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一所示竊盜罪,為累犯,故就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外出需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為自己之方便,對於他人財產權缺法尊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又其自91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之疾病,現偶發病需至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其狀況需醫療機構對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加以妥適治療、支持,方較利其回歸社會,重返正常生活;再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發還予被害人,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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