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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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盈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盈旭(下稱聲請人)前因車禍肇事
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有肇事原因,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並認聲請人駕駛之汽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尚未完成,被害人羅俊興騎駛之機車已行駛至聲請人左後車門處,聲請人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㈡惟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度訴字第
1456號民事事件中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4年10月2日完成鑑定,鑑覆意見略以:被害人機車出現之位置在聲請人汽車之視線死角範圍內,被害人機車由中央分向線之位置進到聲請人汽車之視線死角範圍內,是陷自己於危險狀況的駕駛行為;可以確定發生撞擊當時,聲請人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被害人機車並非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而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車輛的左側,因為車輛死角的問題,外側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幾乎不可能辨識受內側車道車輛車身遮蔽之被害人機車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0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8至52頁;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汽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尚未完成,被害人機車已行駛至聲請人左後車門處」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因無從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本案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證據能力,則被害人機車既有行駛於分向線內側快車道左側之情,被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茲
有前揭成大鑑定報告足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上開條文嗣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人之利益,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駕車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
本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騎駛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聲請人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竟未注意車旁狀況,亦未與左後方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未禮讓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其汽車左後側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側,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嚴重顱內出血、水腦症等腦部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聲請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據此而為科刑,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7、53至59頁)。
㈡聲請人所執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肇事經過與責任歸屬,經核
與原確定判決援引參酌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確有出入,聲請人主張成大鑑定報告為確實之新證據,固非無據。惟查:
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聲請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55、59頁),而成大鑑定報告之分析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嚴重酒醉騎駛機車在中央雙黃線附近,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並超越右側之內側快車道車輛,接近並進入前方車輛視線死角,陷自己於危險處境,為「事故主因」;聲請人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雖已注意到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車輛,卻未能提高警覺注意被害人機車,為「事故次因」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換言之,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肇事主因、次因之歸屬認定,雖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有別,但就聲請人於本件肇事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乙節則無不同,僅於主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有異。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罪名成立。而過失程度雖為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本院卷第17頁),倘依成大鑑定報告之結論,聲請人因非肇事主因,不無獲得較低度宣告刑之可能性。但此究屬量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再審。
⒉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執成大鑑定報告主張被害人機車既有行駛於分向線內側快車道左側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聲請人刑責,亦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屬成立,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罪名成立,核與前揭開啟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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