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洪進雄
丁 林阿梅 薛明賢 張明池 鄭泰洪受全 王再和 共同 任進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告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再參 前於民國67年間與訴外人 洪永忠 協議,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鄉○○段228之3地號,嗣於68年6月分割為同段228之85地號,再於76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在地號),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洪永忠所興建包含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3、5、8、10、12、14號在內共16棟房屋住戶供通行之用,並就其中2.25平方公尺部分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迨訴外人林再參於95年5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於同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詎被告竟違約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擺放盆栽等地上物,致伊等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高雄市○○區○○路;又被告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供伊等通行,致原告洪進雄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形成袋地,而該地原係自重測前 阿蓮 段228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洪進雄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履行契約、繼承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72平方公尺)內之貨櫃屋(面積9.8平方公尺)及其上放置之盆栽搬移後,將土地騰空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再參生前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從未另向訴外人洪永忠收取12萬元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均提供使用,又原告等人本即應自東側之中正路通行,嗣於81年間系爭土地西側之和平路開通後,原告等人為求便利乃均由系爭土地通行,訴外人林再參當時雖未阻止,但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詎原告等人於數年後竟欲向戶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巷道,嚴重侵害訴外人林再參之權利,雙方糾紛迭起,迨伊繼承系爭土地後,為排除原告等人多年來之侵害,遂於其上設置貨櫃及盆栽等地上物以營園藝,此係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訴外人林再參既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使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林再參所有,後於68年6月12日分割為同段228-3、228-81~88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228-85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於76年重測時變更為北蓮段
660地號(面積103.7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嗣訴外人林再參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於95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林再參於67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前開阿蓮段228-3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洪進雄、 丁林阿梅 、薛明賢、張明池、鄭泰、洪受全、王再和等人所有之房屋原門牌號碼係中正路190巷,嗣於81年7月10日整編為和平路84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再參生前同意提供使用之土地範圍為何?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再參於67年5月3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供訴外人洪永忠合建房屋作為道路使用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林再參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為證,而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訴外人林再參當初合建房屋時所提之相關建築圖說,亦載明「阿蓮段228-
3地號同意道路使用面積1.5×3/2=2.25㎡」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再參除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前開面
積2.25平方公尺部分外,另向訴外人洪永忠收受12萬元,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留作住戶日後通行之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洪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等人之房屋當初係其興建,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向訴外人 林日昇 、林再參購買土地時所簽訂,由渠等提供土地予其興建房屋,其另有交付訴外人林再參12萬元,係作為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土地位置及地號其均不記得了,當時有在代書處寫書面資料,也有在建築師那裡將道路用地畫出,但資料已經遺失,代書是否仍生存其亦不知情,和平路尚未開通前,住戶係由東邊出入,其係與地主協議房屋蓋好及和平路開通後,系爭土地要留路讓全體住戶通過,不記得後來為何未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觀之證人洪永忠上開證詞,其對以12萬元為代價所取得之土地通行位置及範圍為何之重要事項,均答以不復記憶,本院實無從遽予推認其與訴外人林再參曾就系爭土地全部達成提供通行之協議;又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和平路84巷之開通經過,則據覆為:「經調閱(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2468號使用執照內之地盤圖,顯示B、C兩棟建築物(註:即現原告所有之房屋)間之道路為目前和平路84巷之後半段,當初申請建築時係依『私設路(黃色圖例)』(註:即現北蓮段659地號部分)申辦,前半段何時開通無案可稽」等語,此有該局10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4117號函暨彩色地盤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見證人洪永忠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將系爭土地畫為私設道路,其證稱當初曾委由建築師將系爭土地全部畫為道路云云亦非實在;另衡以其與訴外人林再參就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用地時,即已要求訴外人林再參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其確有交付12萬元,且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逾100平方公尺面積均須永久提供住戶通行,為免日後紛爭,自當另於書面上詳載其代價、約定內容及訴外人林再參應提供通行之範圍後,分別交由雙方簽名收受以資明確,始符常情,而原告及證人洪永忠迄均未能提出相關約定之證明,本院實難採信。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信訴外人林再參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供住戶通行使用,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訴外人林再參先前所為承諾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否騰空供原告等人通行?⒈本件訴外人林再參於生前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平
方公尺部分供合建房屋之住戶使用,並未曾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均同意提供通行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繼承訴外人林再參系爭土地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均騰空提供予其等通行使用自非有據,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查,訴外人林再參與洪永忠等人當初約定提供2.25平方
公尺面積之土地使用時,僅由建築師直接於建築圖說標記使用範圍,並未經地政人員實際測繪,而依卷附兩造所提建築圖說及工務局提供之地盤圖上所載訴外人林再參同意提供使用之2.25平方公尺,係位於合建之C1房屋即原告洪進雄所有門牌號碼和平路84巷2號房屋、系爭北蓮段65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同段653、654地號延伸至659、
660地號間西北—東南方向之地籍線,在系爭土地上所形成之三角形位置(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5頁),又依上開建築圖所載之面積計算方式(1.5×3/2=2.25㎡),可推認該三角形係以1.5公尺為底,3公尺為高之範圍,且此與兩造就工務局地盤圖上私設道路西側係以現在北蓮段652、674西側之地籍線再往西延伸1.5公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乙情,亦屬相符。本院經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將該提供通行之三角形位置予以測繪,結果如該所10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1部分,面積則為2.4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此面積差異應係因當初書面作業與日後地籍變動或實際比對地籍圖測量所產生之誤差所致,仍不妨以之為認定當初訴外人林再參同意提供通行土地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放貨櫃屋阻礙其等通行,違
反當初訴外人林再參之協議云云,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該貨櫃屋面積共
9.8平方公尺,使用位置則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A1、A4部分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經本院再囑託地政人員比對該貨櫃屋位置與前揭訴外人林再參提供通行之A2-1部分土地,被告之上開貨櫃屋並未占用該A2-1部分土地乙節,亦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以下);況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測量後,已自行再將貨櫃屋往西移動,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認該貨櫃屋現在位置已更遠離上開A2-1部分土地,尤無占用之可能。
⒋本件訴外人林再參當初僅同意提供前開A2-1部分土地供通
行之用,而被告現既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依訴外人林再參所為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盆栽全部予以清除騰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洪進雄另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228-88地號),係自訴外人林再參原所有之重測前阿蓮段228-3地號分割而來,並因此形成袋地,故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查,原告洪進雄所有之上開北蓮段65
3地號土地,係與同段654地號土地同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該房屋與其餘原告所有房屋,現均可經由位於北蓮段659地號之和平路84巷往東通行至公路(即中正路422巷)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現況圖及相片數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170頁),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洪進雄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謂周圍同段606-2地號、606地號土地所有人將設置圍籬拒絕其等通行云云,惟此乃原告等人之土地於日後發生與公路無事宜聯絡情形時,得否請求通行鄰地之問題,且通行範圍尚須斟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本件原告逕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全部,於法不合,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再參生前僅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2.25平方公尺之部分供住戶通行使用,而被告於繼承後,於系爭土地上所擺設之貨櫃屋並未占用或禁止原告等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又訴外人林再參既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均提供通行,則原告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盆栽均予搬移,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供原告等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