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七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國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地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沿國聯街往中興路三三六巷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