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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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仁
陳邦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106年度簡字第1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銘仁、陳邦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銘仁、陳邦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曾與告訴人即 陳順陣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陳銘仁因停車糾紛,率爾與被告陳邦佑徒手及持塑膠椅子共同毆打陳順陣,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兼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陳順陣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陳順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被告二人犯後未能與陳順陣達成和解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考量,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二人未與陳順陣達成和解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僅因一時莽撞行事,致罹刑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陳順陣以賠償新臺幣10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院二卷第37頁)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35頁、第40頁)在卷可憑,諒其等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論罪科刑及賠償被害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