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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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軒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粘軒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粘軒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刑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自陳無固定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亦無固定工作,所陳報送達地址為遊民中繼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慮及被告任意以打火機點燃停放路旁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裁定羈押3月,嗣該案於同年6月27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7月31日宣判。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均坦認不諱,核與相關證人所述相符,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業經本院判決,惟本案上訴期間仍未屆至,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考量被告居無定所,係經拘提到案,可見其有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