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愉婷於民國107年7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36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讓路線標線,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沈雅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興路
3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挫傷併右側1至4肋及第6肋骨折、右胸少量血胸、四肢挫傷、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愉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
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8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08年3月14日屏檢文洪108偵58字第108900961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然告訴人沈雅慧業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文戳章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起訴前既已經撤回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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