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人索討債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 許添丁 管理之址設屏東縣○○鎮○○里○○000號私人園藝場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係竊盜他人之物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許添丁管理之私人園藝場電動鐵捲門1副,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許添丁發覺上開電動鐵捲門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命甲○○自行將該電動鐵捲門1副載運至原處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許添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添丁、證人 鄧金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114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蒐證照片2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2月3日東警偵字第107322542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竊取之物品價值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電動鐵捲門1副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動鐵捲門1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