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正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貴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歸崇段315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歸崇段
351地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被 張英梅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張英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調解內容│├───────────────────────────┤│被告林貴正應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張英美 、張││ 正福 、陳 張英蘭張英夢 各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林貴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正以栽種芒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果園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果園圈以電網,以防備野生動物破壞農作。林貴正於民國106年7月6日採收芒果後,本應注意關閉電網電源,竟疏未注意而未關閉,適張英梅於106年7月12日10時許上山巡視山泉水之水管,行經上開果園旁,不慎誤觸電網而遭電斃。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貴正之供述│坦承其應該是忘了關電等語││││。│├──┼───────────┼────────────┤│2│現場照片│被害人張英梅陳屍於被告果││││園的電網下,被張英梅身體││││衣服與電網碰觸之處,有灼││││傷破損之情狀。│├──┼───────────┼────────────┤│3│歸崇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水│被告果園電網並無漏電,被│││電工現場檢測照片│害人卻遭電死,應是被告疏││││未關電所致。│├──┼───────────┼────────────┤│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張英梅陳屍處之電網│││106年9月8日刑生字│上所採驗之血跡,經鑑定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英梅之血跡(與張英梅之││││唾液DNA相符)。│├──┼───────────┼────────────┤│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經相驗及解剖屍體,認被害│││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人張英梅全身肩、腹、及四│││書暨鑑定報告書│肢多處電擊燒灼傷,心肌細││││胞過度收縮橫紋斷裂,局部││││肺泡塌陷,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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