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琳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3號、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忠 」之人,「偉忠」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時地寄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寶 」之人,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彭琬瑜簡懿貞陳春妙 等3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雅琳上開帳戶內。嗣因彭琬瑜、簡懿貞、陳春妙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彭琬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簡懿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陳春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李雅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
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簡懿貞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合作金庫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
4月14日基營字第1051800249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本件系爭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犯罪,我當時跟 馮偉忠 是男女朋友,我當時不知道馮偉忠跟我借本子、提款卡是要拿去做什麼用途,那時候馮偉忠跪在外面跟我說他有急用要跟我借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他沒有詳細說他為什麼急用,我存摺本子及提款卡都交給他,提款卡密碼我也有跟他講。我沒有認錯人,當時馮偉忠跟我是朋友關係,馮偉忠跟我講說有急用要跟我借本
子、提款卡用,我就借給他,就在郵局的外面一直跪著求我,我借他之後,他就站起來了,我105年3月1日或者3月7日這兩天的其中1天是借本子一事,馮偉忠沒有跟我說要給我錢或好處,當時我只知道他叫偉忠,不知道他叫馮偉忠,我警詢筆錄所講的偉忠就是現在在庭的馮偉忠,他是我的前男友,我沒有認錯,也沒有要陷害他,我所講的都是實話。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出生的時候因為臍帶繞頸,導致腦部缺氧而成為中度的智能,這件事情鈞院也函詢衛生福利部的基隆醫院,經過函詢鑑定的結果,根據被告過去的個人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還有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被確診為中度的智能,個案平時日常生活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方面自主能力不佳,呈現明顯的障礙,這是醫院鑑定的結果,102年底至103年初,被告透過教會的友人 黃庭宣 的介紹而認識馮偉忠,馮偉忠在法庭上也指稱,那時候黃庭宣有告訴他被告有精神方面的障礙,因此我們認為被告所陳述把帳戶、把提款卡、把密碼交給馮偉忠的經過,或許因為記憶上及她智能方面的狀況不是那麼鉅細靡遺,但是庭上可以看到大致相同,若不是真實發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實在沒有能力去杜撰這樣一個事實經過,雖然馮偉忠極力否認他曾經拿取被告李雅琳港東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是看馮偉忠在鈞院的證述,他明確提到他是104年4月17日因為另案而入監服刑至105年1月1日才出獄,本件被告不記得她到底何時去申請晶片卡、何時去換發郵局的存摺,可是這些紀錄從檢座向銀行調取的相關資料可以看出,時間確實是在105年3月1日及3月7日,這段時間馮偉忠在做什麼?馮偉忠說他105年1月1日出獄之後就有工作,他的工頭老闆叫做 余承翰 ,經過鈞院請警方去做余承翰的筆錄,及工頭余承翰所提出的點工單,可知道馮偉忠明顯說謊,因為馮偉忠在工頭余承翰那邊工作第一天是105年3月17日,與其所證述他從105年1月1日出獄後就有工作,所以不可能去找被告這件事情勢完全矛盾,與事實不符,故在這個事實點上,馮偉忠有說謊的動機。再者,馮偉忠雖然鈞院有送請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的結果是無法鑑判,我們認為無法鑑判並不能對馮偉忠做有利之認定,依被告之智能狀況,她在當下並不能預見到她把她的存摺、提款卡等等重要的物件交給曾經是交往中的友人馮偉忠,會被他拿去作為任何不法之犯罪使用,不應該以一般人的常識作理解,在主觀上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倘若鈞院認為以被告的狀況確實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但是請鈞院審酌在責任能力上,以被告的情況,她確實無法去處理、理解把帳戶借給別人恐會遭別人濫用或違法使用之情形,綜合以上情狀考量,請庭上審酌相關鑑定的結果,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監護的部分,就辯護人瞭解,被告去林口食品加工廠工作很多年,可是在還沒有發生帳戶被凍結之前,被告在工廠工作也是領現金,就被告的阿嬤說因為工廠端認為被告有狀況,所以不願意以正式員工聘任,但是因為阿嬤從小就照顧她,把她帶在身邊,所以在她沒有就學之後,每天帶她去林口協助幫忙,她沒有一個正式員工的身分,但是還是有給她錢,以被告目前年紀是20幾歲,再者,幫助詐欺雖然是有被害人結果的行為,不過我們相信這不是一個危害社會安全的行為,如果把被告做監護的話是不是對被告最有利的,請庭上審酌,被告父母離異,很少回去看被告,被告從小都是阿嬤在照顧,目前是有阿嬤的陪同,阿嬤這幾次沒辦法來的原因是因為每來一次她的全勤獎金2000元就被扣掉,所以才由親人帶被告來,剛才檢座提到被告偵查中並不願意和解,我們並不是不願意和解,若我們有能力的話,我們願意償還給被害人,可是以被告家中的生活經濟狀況,甚至都擔心無法全勤而喪失那2000元的全勤獎金了,遑論有錢去賠償被害人,請鈞院審酌這一切的情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免於監護宣告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妙就其
等三人遭詐騙之過程、金額,於警詢時均指述歷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下稱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6至7頁、第16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下稱士林地檢105偵8277號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琬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彭琬瑜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105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105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簡懿貞)、簡懿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懿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8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6至29頁】;合作金庫105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陳春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5偵8277號卷第114頁至117頁、第120至122頁】。又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忠」之人使用之情節,亦不爭執,職是,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陳春妙上開遭詐騙之過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帳戶資料前有無提及對價、交付帳戶後有無補救作為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亦即,檢察官必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業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
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
5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2頁】,則被告因受限於自身有限之智能、學習及社會經驗,未能確知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詐騙之情事,尚非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Ⅱ測驗結果:⑴和同齡者相比,若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判斷,個案目前屬非常低智能水準…;⑵…測驗結果建議無法排除個案恐有精神疾病之虞;⑶…建議個案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自主能力不佳,且總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程度,故個案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Ⅲ結論與建議:綜合上述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⑴個案目前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之智能水準…;⑵…個案的視動回億品質表現介於臨界屬遲緩範圍,且明顯低於模仿品質表現;⑶…總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程度。五、總結: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個案平時日常生活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自主能力不佳,呈明顯障礙,在犯案當時,全然不知出借帳戶可能會涉及違法行為,故個案應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2月13日函及其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益徵 本件被告確有智能不足,精神上確屬智能障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縱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自104年到107年間,有在林口食品作加工,在工廠包魚餃之類的,機器打出來魚漿之後,我把打出來一條條的魚餃放到包裝盒內,也有在便利商店買過東西,如果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沒有付錢一定會被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事物有基本是非對錯之觀念,惟仍不能以一般正常客觀有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個案行為人必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提供使用之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之可能性,洵堪認定。⒉次查,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惟其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明確供述其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予綽號「偉忠」之人,此觀諸被告於105年5月7日警詢時供述:我的帳戶薄及余融卡被朋友騙去使用,我是朋友要我去申辨金融卡出來使甩,郵局105年3月
7日通知我去領取金融卡片後,他就將我的帳簿及金融卡拿去,我知道他叫「偉忠」,正確年籍資料不詳,我不懂利害關係,因為朋友一直盧要我去辦金融卡,所以才去辦金融卡出來,我當時就想說帳戶裏面沒有錢,才拿給他使用的,我只知道偉忠將帳戶及金融卡寄給一個女生,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而且他電話號碼也換過了,我的電話因為壞了送修回來電話簿資料被刪除了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05偵8277號卷第34至36頁】,核與被告續於105年6月29日警詢時供述:基隆港東郵局金融卡、帳戶、印章平時由我祖母保管,帳戶密碼我告訴我前男友過,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偉忠,我們之前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並沒有他的電話,偉忠之男子是我同學 黃庭萱 介紹,我沒有聯繫方式,我之前的男朋友綽號偉忠之男子,因缺錢急用要向我借錢,因為我沒錢,他就叫我在網路上幫他查借款事宜,我查到後經他兩人聯繫後,我男友就向我借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提款卡,說要寄給綽號寶寶之女子借錢匯款使用,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男友去便利商店寄給綽號寶寶之女子,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3至4頁】。又被告續於105年6月28日偵查時供述:我於104年4月間,在基隆市靠近廟口夜市過來的立體停車場對面的郵局,在郵局前面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認識不久的男友,他的外號叫「 阿忠 」,我不知道本名,當時是黃庭萱介紹認識阿忠,因為阿忠向我說他有急用所以向我拿存摺、提款卡,在拿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他就把我的LINE帳號封鎖,所以我就聯絡不到阿忠了,因為阿忠那時候要我上網查借錢的資訊,阿忠要用錢,因為有一個女生聯絡我,我才知道提款卡在她那邊,該女生也沒有問我提款密碼,阿忠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口氣很兇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0
5偵8277號卷第132至134頁】;被告再於105年11月4日偵查時供述:我於105年某日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忠」之男子,他跟我說他有急用,然後「偉忠」把帳戶寄給另外一個女生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46至47頁】,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跟馮偉忠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印象中有交往幾個月,後來馮偉忠要跟我借錢,他在郵局那邊跪著求我,當時 小宣 不在,就我跟他二個,我就把郵局的本子及提款卡借給他,但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拿去要做什麼,就郵局那一次與證人馮偉忠二人單獨出去過,我用手機幫他查借款的事宜,用GOOGLE搜尋借款,查到之後我就聯絡他,就是郵局那時候,幫他找到之後就跟他講,就是跟他出去那一次,查到之後,就將聯絡方式給馮偉忠,要馮偉忠自己跟對方聯絡,我當時是有用LINE跟馮偉忠說,馮偉忠就向我借港東郵局的提款卡,在郵局外面邊邊那邊跪的,是兩隻腳都跪著說要跟我借,我當時看到就想說他急用,我也沒想那麼多,就答應借給他,我就把本子跟提款卡都借給他,(提示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5頁照片)是寶寶打進來的,我借給馮偉忠卡片之後就沒有再跟馮偉忠聯絡,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寶寶」講,就那一通而已,我是在105月3月13日之前提供郵局的提款卡給馮偉忠,去平溪找馮偉忠在前面,後來才去港東郵局,我是直接請「寶寶」跟馮偉忠聯絡,是用我的手機聯絡,所以才會有「寶寶」的電話,馮偉忠他就自己去超商,我拿給他之後就走了,去港東郵局交提款卡這次是馮偉忠特別約我出來的,我有跟阿嬤說馮偉忠要找我出去,但是她不知道要做什麼,比中午早一點點,我回家吃午餐的,當時阿嬤就罵郵局的人說當時我還沒有滿20歲,怎麼會讓我過那個卡片,當時是馮偉忠問我,然後我跟他講有郵局的提款卡、郵局的帳戶,當時阿嬤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跟她講,我本來就有本子,當時說要借馮偉忠的時候,我就去郵局說那個本子是舊的不能用,就重新辦一本,跟卡片一起辦,他當時是在外面,沒有進去裡面,晶片卡發的當天就給馮偉忠了,105年3月1日先去郵局換存摺封面及更換號碼,105年3月7日再去郵局拿到晶片卡,他兩次都有去,但他都在郵局外面,拿晶片卡那次,我拿到晶片卡就交給他,辦本子及卡片是否都是馮偉忠叫我去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及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是將本案起訴書所載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馮偉忠,那時候馮偉忠跪在外面跟我說他有急用要跟我借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他沒有詳細說他為什麼急用,我存摺本子及提款卡都交給他,提款卡密碼我也有跟他講,我沒有認錯人,當時馮偉忠跟我是朋友關係,馮偉忠跟我講說有急用要跟我借本子、提款卡用,我就借給他,馮偉忠沒有跟我說要給我錢或好處,當時我只知道他叫偉忠,不知道他叫馮偉忠,我警詢筆錄所講的偉忠就是現在在庭的馮偉忠,他是我的前男友,我沒有認錯,也沒有要陷害他,我當時跟馮偉忠是男女朋友,我記得當時有跟馮偉忠還有黃庭宣三個人一起去平溪玩及吃東西,馮偉忠說謊,我當時不知道馮偉忠跟我借本子、提款卡是要拿去做什麼用途,所以才把帳戶借給他,他沒有說有什麼急用,就在郵局的外面一直跪著求我,我借他之後,他就站起來了,他沒有給我錢或好處,之後LINE就把我封鎖,馮偉忠跟我借本子一事,沒有其他人知道,馮偉忠沒有跟我一起去教會,也沒有一起慶祝生日,馮偉忠之前曾在夜市擺攤,我有去找馮偉忠就平溪那一次、郵局那一次還有黃色小鴨這一次共三次,馮偉忠擺攤的時候,我有去他的攤位找過他一次,我跟黃庭宣沒有常常去馮偉忠擺攤的攤位,3月1日或者3月7日這兩天的其中一天,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跟馮偉忠一起去便利商店寄存摺等,好幾年了,我忘記了,就馮偉忠所說曾經跟我交往過兩個星期,確實有這件事情,我所講跟我借港東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的偉忠,就是現在在庭的馮偉忠,不會認錯,我沒有陷害他,我所講的都是實話,他明明就有跟我拿郵局本子及提款卡,沒有想到借他之後,他會拿去做什麼壞事情,那時候他LINE就封鎖我了,所以跟他要也沒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反面】,並有被告手機聯絡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通聯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5頁、第62頁】。綜上,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時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其雖未能明確指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馮偉忠之日期,惟就交付過程之上開主要關鍵情節之事實,其前後之供述相互比對均一致,且本院依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時之當庭指認馮偉忠係其前男友之狀態,認被告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亦無陷害證人馮偉忠之動機,且被告確有智能不足,精神上確屬智能障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無虛詞誣陷致使證人馮偉忠身陷囹圄之必要,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上開供述情節,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⒊復查證人黃庭宣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我跟被告從國小五、六年級就認識,高中開始就比較少聯絡,我認識馮偉忠,在工作的那個時候他是跟我說他28歲,2、3年前吧,比我高大概一顆頭,我160公分,他是胖的,很胖,就是剛剛照片這樣沒變,背部有刺青等語甚明,跟馮偉忠是在要往富狗橋過來那個廣場,就是文化中心正中間那個地方工作時認識的,因為那時候他們在擺夜市的時候,我那時候常常去,有一陣子李雅琳也有跟我去,基本上就是玩遊戲,沒有什麼買賣,那時候馮偉忠是住他們公司租的宿舍,是所有的員工住一起,我有去過,李雅琳也有去過,在鬼屋那邊,在循環站斜對面,(提示照片)這位男生就是馮偉忠,最後一次跟馮偉忠聯絡大概是李雅琳跟我一起去平溪找馮偉忠跟 林政維 的時候,放天燈的那個時候,大概是3、4年前的過年,之後就都沒有聯絡了,那時候馮偉忠是跟李雅琳在一起,他們是男女朋友,她是跟我一起去才認識他的,是馮偉忠自己說要認識她的,是我先認識馮偉忠,接著他們才認識的是,那時候林政維跟我說他是他的下屬,跟林政維在交往的時候,馮偉忠都在林政維那邊上班,那時候李雅琳也跟馮偉忠在交往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馮偉忠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我原本有一個網友小宣,全名我忘記了,只知道她的綽號叫小宣,她介紹李雅琳給我認識,就是有一年有黃色小鴨那一年,透過小宣認識李雅琳,原本是透過小宣介紹說看可不可以在一起,即男女朋友的意思,後來有變男女朋友,但沒有多久,也沒有做什麼事,之後,就覺得說是朋友關係,黃色小鴨結束的時候是103年,最後一次應該是在平溪,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但應該是103年元宵節那時候,當時被告跟小宣來平溪找我,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面,因為當時黃庭宣跟 小維 是男女朋友,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是什麼,我覺得說朋友也是朋友,因為我們出來沒見過幾次面,說戀人也不是戀人,因為當時我跟小維都在上班,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來做什麼,應該說小宣去找小維哥就這樣,我們當時出來有見過二、三次面,到第二次,黃庭宣才告訴我說被告有精神上的疾病,算是曾經有男女朋友關係,在黃色小鴨那時候我是被聘僱的,算天的,一天1200元,後來我是調大夜班,就是保護那邊的東西,原本一開始只是在那邊掃地或幫忙人家顧攤子,就是顧賣黃色小鴨相關的東西,後來被調大夜班,像保全一樣,確切多久我忘記了,後來在平溪擺攤,擺三天而已就回臺北,在基隆擺攤的時候是住牛仔街裡面,就是橋下旁邊牛仔褲那一條街裡面,與被告是在攤位上認識的,就小宣介紹的,(提示本院卷第93頁反面)小維就是林政維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反面】。再酌,證人馮偉忠續於本院107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在104年時就跟我現在的女朋友交往至今,我怎麼可能在105年時去找被告,且我們在103年2月17日之後都沒有再見過面,這樣還叫朋友嗎?我之前曾在夜市擺攤,夜市擺攤時被告沒有去找我,有一次在陽明山上擺攤,那不是夜市,黃庭宣來找我,基隆黃色小鴨那時候被告跟黃庭宣都有去我攤位,我在黃色小鴨那邊擺攤的時間是從102年12月開始至103年2月14日以前,我曾經跟被告交往過兩個星期,但那是在黃色小鴨那時候的事情,之後就完全沒有了,我確實是有跟被告交往過,但是現在到底是講105年3月1日的事,還是103年以前的事?我是黃色小鴨那陣子曾經跟被告交往過等語之證述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益徵被告李雅琳上開供述與證人馮偉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核與證人黃庭宣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馮偉忠上開證述內容均相符, 況衡 諸常理,本件被告李雅琳供述其係基於對證人馮偉忠之情誼與信賴,而出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予證人馮偉忠,並任由證人馮偉忠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寶」女子,用以協助與其交往之證人馮偉忠借款等情,洵非無據,應堪憑採。
⒋至於證人馮偉忠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
並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證述:被告補辦證件那時候我已經沒跟被告聯絡,因為我是105年1月1日才剛關出來,我跟我女友交往3年多,103年還是104年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我在105年2月過完年之後就開始做工,做現在這一份工作,上班不用打卡,我的工頭叫余承翰,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她的東西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反面】。惟查,證人余承翰於107年2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馮偉忠,我是他的工頭,他是105年3月14日到我工地上班,工人除了有向我請假外,工地是每日上班,我提供點工請款單影本給警方,裡面清楚標示馮偉忠於105年3月14日開始到我工地上班,105年2月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之這段期間內,馮偉忠他都沒有來上班,這時候我還不認識他,點工請款單內只要上班就會註記,經我提供點工單內詳載105年2月份他還沒來上班,3月份有14、17、18、20至29、31日上班,4月份1至3日、5月、7、8至12日、14至19日、21至26日、28至30日等日期為馮偉忠上班時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5頁】,再互核與證人 張銘荃 於本院107年4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余承翰是證人馮偉忠以前的老闆,余承翰有提供馮偉忠當初工作的出勤紀錄,每天誰有工作、誰沒有工作,領多少錢及吃什麼東西都有紀錄,余承翰有說證人馮偉忠是105年3月14日才去他工地上班,105年3月14日以前是沒有的,出勤紀錄有詳載是馮偉忠105年2月份沒有上班,3月份上班日為14、17、18、20、29及31號,4月份上班為1至3號,5、7、8號及8至12日,之後上班就比較正常,但是105年3月14日以前,證人馮偉忠是沒有上班的,與證人馮偉忠當初所提供其在余承翰該處上班是不符合的,因為當初證人馮偉忠是說他從3月份開始就上班了,但是證人余承翰表示並不是,余承翰有提供每個月的工作出勤紀錄,證人馮偉忠是從105年3月14日才開始上班,代表105年3月1日至13日這段時間,證人馮偉忠是沒有在證人余承翰經營的公司上班的,本件的案發時間,證人馮偉忠是在沒有到余承翰公司的,證人馮偉忠講的上班時間跟本案案發時間是不一致的,當初證人馮偉忠的筆錄是我作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60-1至160-4頁馮偉忠筆錄)在106-3頁的部分,我有詢問證人馮偉忠,警方經由被告在基隆港郵局帳戶,查得105年3月13日,有被害人彭琬瑜匯款新臺幣16,989元、簡懿貞匯款新臺幣28,710元,是否由其提供該帳戶詐騙,證人馮偉忠說不是,此時間點是在105年3月13日,這個時間證人馮偉忠還沒有在余承翰那邊上班,但是被害人是在這天被詐騙,馮偉忠有說他105年3月13日是在余承翰那邊上班,跟證人余承翰所述及提出的工作紀錄不符,105年3月14日工作紀錄是沒有寫幾點上班,但是有記載派人員兩名、派工多少錢,當天馮偉忠領的工資是110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頁】,並有證人余承翰提供之點工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彭琬瑜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105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台新銀行105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簡懿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懿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基隆地檢105偵3273號卷第8至15頁、第17至25頁】,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105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士林地檢105偵8277號卷第37至40頁、第114至117頁、第120至122頁】。職是,上開被害人於105年3月13日交易被詐騙之案發時間,證人馮偉忠尚未在證人余承翰那邊上班無訛,是證人余承翰、張銘荃上開證述內容,益證明證人馮偉忠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馮偉忠上開證述情內容具有嚴重前後不一致瑕疵,實無從執之遽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應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測定結果:「受測人馮偉忠到測前會談否認拿到李雅琳的提款卡(包括密碼),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
5頁】,亦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互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報告書鑑定結果:「Ⅱ測驗結果:⑴和同齡者相比,若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判斷,個案目前屬非常低智能水準…;⑵…測驗結果建議無法排除個案恐有精神疾病之虞;⑶…建議個案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自主能力不佳,且總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程度,故個案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Ⅲ結論與建議:綜合上述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⑴個案目前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之智能水準…;⑵…個案的視動回億品質表現介於臨界屬遲緩範圍,且明顯低於模仿品質表現;⑶…總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程度。五、總結: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個案平時日常生活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自主能力不佳,呈明顯障礙,在犯案當時,全然不知出借帳戶可能會涉及違法行為,故個案應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自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智能不足,精神上確屬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末查,「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借用是原因為何?予以綜合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親友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亦尚不能排除係基於信賴而交付使用之可能,此顯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本件被告因當時交往中之男友馮偉忠之要求而出借系爭帳戶,未過問借用緣由,亦未細究借用後做何使用,衡之常情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理解力、判斷力均不佳,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實難認其知悉證人馮偉忠借用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綽號「寶寶」女子之真正目的,並進而推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對方將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縱有未能清楚說明確切交付之時間,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故本件舉證仍不足據為證明認定被告確實有幫助故意之積極事證。再者,被告對於上開詐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涉入,被告復不知其出借帳戶供款項匯入之目的,職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當時已知悉詐騙集團嗣後將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騙等情,既無從預見,亦無違法之認識,應認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上開理由說明,即難推論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且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至於證人馮偉忠是否涉嫌詐欺取財或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嫌,業據基𨺓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號107年2月22日偵查分案之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基𨺓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馮偉忠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是否需要輔佐人?)本件已有辯護人,不需要輔佐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均併此敘明。
九、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分別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或告訴人│││臺幣)│├──┼────┼───────┼───────────┼──────┤│1│告訴人│105年3月13日16│以電話聯絡彭琬瑜,佯稱│匯款16,989元│││彭琬瑜│時許│係 小三 美日網路購物之服│至被告帳戶。│││││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多扣款項,使彭琬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款至被告帳戶。││├──┼────┼───────┼───────────┼──────┤│2│告訴人│105年3月13日20│以電話聯絡簡懿貞,佯稱│匯款28,710元│││簡懿貞│時許│係小三每日網路購物之服│至被告帳戶。│││││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訂單將││││││會多扣款項,使簡懿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款至被告帳戶。││├──┼────┼───────┼───────────┼──────┤│3│被害人│105年3月13日20│以電話聯絡陳春妙,佯稱│匯款29,989元│││陳春妙│時許│係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至被告帳戶。│││││,因作業疏失導致會多扣││││││款項,須至ATM操作解除││││││,使陳春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匯款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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