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和康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戊○○
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一、面積二一六O點二七平方公尺),暨同段六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一層,面積一三二三點五三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
8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業已解散,其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章程、本院民國98年
1月1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0542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卷(下稱北院卷)可資參照。而戊○○、丁○○、甲○○、乙○○於被告解散前均擔任董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7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原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1、面積2,160.2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91-20地號),暨同段6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一層,面積1,323.5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原告於簽約後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予代書,並於87年9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亦未給付嗣後各期應給付款項,經原告催告亦不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主張及陳述則為:兩造係為合夥作生意之目的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俾被告持之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並以此作為原告之出資,被告則以技術出資。惟兩造嗣後決定不進行合夥契約,被告亦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被告確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但已支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約60萬元,如果原告將60萬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即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於8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48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簽發之同額付款支票未據兌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已於87年9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北院卷及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0頁)。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於本案審理中表示無意履行,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符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
1款之規定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伊已支出60萬元之相關過戶費用,原告應給付60萬元始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惟被告就其已支出60萬元,及該60萬元應由原告負給付義務之事實及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況依被告之主張之情節,縱其果有費用之支出,亦非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有益或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且非原告本件請求之對待給付,與民法第264條所規定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之情形顯不相符。從而,被告抗辯應於原告給付60萬元後,伊始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即無足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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