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信
王柏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96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永信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大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加油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被告王柏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簡永信所騎機車之右後方,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致被告王柏權見之煞避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簡永信、王柏權均人車倒地,被告簡永信因此受有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被告王柏權則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永信、王柏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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